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2民初37402号
原告:***,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宝进人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37号国侨宾馆5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宝进人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务助理。
被告: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光明中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宝进人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进人源公司)、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健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宝进人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医药健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工资收入107058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向西城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西城区仲裁委于2022年8月24日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22]第271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于2022年8月26日送达原告),裁决内容为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西城区仲裁委的上述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关于西城仲裁委做出的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5561号裁决书内容中,西城仲裁委驳回原告所有请求的理由均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仲裁申请理由,并且被告中国医药公司在仲裁庭审时提供的4份休假审批表并不是原件,但在庭审时却被被告说成是原件,理由如下,其中两份为打印件,根本没有原告本人任何字迹,另两份在(2020)第3293号仲裁案的庭审中被告也曾经提供过,在当时原告经过仔细辨认后认定该证据为复印件,在5561号庭审时原告由于做为普通的劳动者缺乏法律专业知识以及对人性的认识不足,因此没有发现该细节,而仲裁员也没有对证据认真审查,直接认定是原件,而被告中国医药公司提供的另一份证据《关于物流中心人员划转至永正公司的通知》,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不知为何却被应该精通法律的仲裁员忽略。2.关于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京0102民初15961号民事判决书,在第七页第二段内容中,法官既然已经提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在案件中,原告做为劳动者,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也明确写明原告被宝进公司派遣至用工单位中国医药公司工作,派遣时间与劳动合同时间同步,而且至2022年5月20日原告退休时未曾变更过,但是在案件审理中,为何却置合法的劳动合同内容事实于不顾,置国家的劳动合同法于不顾,仅依据中国医药公司2016年11月24日出具的《关于物流中心人员划转至永正公司的通知》和4份休假审批单就片面的做出原告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不在中国医药公司工作的认定,与事实有误。首先中国医药公司出具的通知是一份违法派遣的通知,是以用工单位的身份行用人单位之事,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不知为何却被应该精通法律的法官忽略并采信为证据。而中国医药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供的4份休假审批表,同样不是原件。由于当时是云开庭,因此原告无法看到该证据是否为原件,但是能看到是否是原件的法官并没有提出异议。所以,虽然法官最后是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也做出了对于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期间用工单位的错误认定。并且法官判决内容已经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3.关于北京市二中院做出的(2020)京02民终9705号民事判决书,虽然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对原告的用工关系也做出了明确的肯定,认定原告与宝进公司为劳动关系,与中国医药公司为劳务派遣关系,工作期间,虽然中国医药公司将用工所属关系进行了划转调整,但***的工作地点、岗位、工作内容均未改变,对其劳动关系、用工关系没有实质的影响。这段话表明了中国医药公司的划转调整并不影响对于***的劳动关系和劳务派遣关系仍分别为宝进和中国医药公司的认定。并且在一审和二审时由于是云法庭,更不可能发现做为证据的休假审批表是否是原件,而法官也没有对该证据不是原件做出任何表示。并且从仲裁到一审、二审的庭审笔录可以看出,原告始终认可的都是休假的时间是真实的,对于表头抬头是否有公司名称都表示存疑。4.关于北京市高院做出的(2021)京民申2661号民事判决书,虽然以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但对原告的用工关系也做出了明确的认定,认为原告与宝进公司为劳动关系,与中国医药公司为劳务派遣关系,工作期间,虽然中国医药公司将用工所属关系进行了划转调整,但***的工作地点、岗位、工作内容均未改变,对其劳动关系、用工关系没有实质的影响。这段话表明了中国医药公司的划转调整并不影响对于***的劳动关系和劳务派遣关系仍分别为宝进和中国医药公司的认定。5.关于西城仲裁委做出的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3293号裁决书内容,虽然裁决书认可了原告与宝进公司从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对于原告与中国医药公司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务派遣关系一事却以北京市二中院做出的(2020)京02民终970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引用的一审西城法院(2020)京0102民初1596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错误认定为理由驳回。6.关于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京0102民初961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对于原告与中国医药公司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务派遣关系一事却以生效判决书中对用工单位的错误认定为理由驳回。在北京市二中院做出的(2020)京02民终970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8页第2段内容中:***在本案中主张的餐费及交通费25509元未经仲裁处理,应经仲裁后再行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就是由于在第一次的案件审理中有关于交通费一项未经仲裁处理才提起的仲裁、诉讼,却被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理由不予处理。7.关于北京市二中院做出的(2021)京02民终1691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对于原告与中国医药公司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务派遣关系一事以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理由不予判处。在北京市二中院做出的(2020)京02民终970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8页第2段内容中:***在本案中主张的餐费及交通费25509元未经仲裁处理,应经仲裁后再行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就是由于在第一次的案件审理中有关于交通费一项未经仲裁处理才提起的仲裁、诉讼,却被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理由不予处理。以上仲裁与诉讼,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都是建立在原告对于用工单位的认知是只有一个用工单位的基础上,更是由于最初在2018年9月原告与中国医药公司协商沟通中,由于中国医药公司人事部经理***的欺骗所导致的,由于***在与原告的沟通中一直声称中国医药公司与宝进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人员退回手续和劳务派遣人员的转派遣手续已经办理完成。而原告由于对人性的认识不足,因此造成原告最初对于用工单位的认知是只能有一个用工单位。但经过在多次庭审中二被告都拒绝提供劳务派遣人员退回手续和劳务派遣人员的转派遣手续,以及原告向集团纪检举报要求查看相关手续亦被拒绝的情况下,原告开始怀疑所有手续是否办理过。直至在2022年的北京市二中院16914案件庭审中二被告承认未对***履行过退回派遣的手续,亦不能提供曾与***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用工单位的证据。该内容在(2021)京02民终1691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2页第3段可以看到。因此原告根据劳动合同书内容以及劳务派遣协议等证据,有理由认定,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原告***实际上是被宝进公司在同一时期派遣到中国医药公司和美康永正公司两个用工单位工作。而对于相关法院的生效判决(均是引用自(2020)京0102民初15961号民事判决书),首先是该判决书对于用工单位的认定所依持证据存在问题,其次该判决内容中对于原告用工单位的认定也超出了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第三,对于原告同时被派遣至两个用工单位工作一事,在我国法律上并没有禁止同一劳动者被派遣至两个用工单位的法律规定,而这一事实情况也是宝进公司从2016年12月1日开始造成,并且中国医药公司和美康永正公司在同一时期均未提出过异议而默许的,而三家单位从2017年开始都没有再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绩效合同以约定工作内容及工作量,因此该事实的认定也不应由原告提供事实依据,而应由被告提供其没有将原告同时派遣至两个用工单位的依据。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法,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权益。补充:原告于2008年1月1日与宝进人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至医药健康公司工作至2022年5月份。原告与宝进人源公司没有变更过劳动合同,医药健康公司是原告的用工单位,但是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资。2016年12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期间,北京美康永正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康永正公司)向我支付了工资。原告现在已经到了退休年龄,但是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现在没有继续工作了。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宝进人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生效判决对原告于2016年用工单位发生变更及并未拖欠工资的事实已经做出了认定。我公司是原告的用人单位。我公司于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将原告派遣到医药健康公司工作,2016年12月1日开始将原告派遣至美康永正公司工作,在职期间的工资都足额发了。
被告医药健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宝进人源公司意见。美康永正公司是我公司下属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月1日,***入职医药健康公司。2008年1月1日,***作为乙方与宝进人源公司(甲方)签订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为中国医药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医药健康公司),乙方担任辅助岗位;甲方可按用工单位的要求,调整乙方的工作部门和岗位;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时,经甲乙双方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并订立相关的补充协议书。2010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双方再次续签合同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双方续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该续签书中的补充条款1约定:甲方派遣乙方的派遣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
***曾就确认与宝进人源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等事宜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5561号裁决书。***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宝进人源公司及医药健康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包括(1)原有工资差额36500.25元(2017年至2019年每年工资总和与2016年工资总和的差额);(2)普涨工资差额54000元(2017每人普涨工资每月1000元、2018年每人普涨工资每月2000元、2019年每人普涨工资每月2000元);(3)餐费及交通费25509元(2016年以前所有餐费和交通费以现金形式发放,每天餐费补助22元,交通费每月300元);诉讼费由二公司承担。本院认为,***称医药健康公司未经其同意就将其劳动关系转到美康永正公司,医药健康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的《关于物流中心人员划转至永正公司的通知》载明:物流中心员工共22人自12月起转至美康永正公司,请相关单位做好人员划转的后续交接工作。通知附件系物流中心人员名单,内含***。医药健康公司提交的美康永正公司员工休假审批单显示:***分别于2017年、2018年先后填写四次休假审批单,该审批单的抬头均为“北京美康永正医药有限公司员工休假审批单”。由此可知,***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不在医药健康公司工作,故***要求医药健康公司支付其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不服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京02民终970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与派遣机构宝进人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用工单位医药健康公司,故***与宝进人源公司为劳动关系,与医药健康公司为劳务派遣关系。工作期间,虽然医药健康公司将用工所属关系进行了划转调整,但***的工作地点、岗位、工作内容均未改变,对其劳动关系、用工关系没有实质的影响。***主张2016年存在现金发放餐费及交通费的情形,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主张因公司其他同事存在普涨工资,而要求其应存在普涨工资,依据不足。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京民申26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
***再次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与宝进人源公司、医药健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返还2017年1月至今克扣的交通费13200元;3、返还2019年9月30日至今克扣的普涨工资收入差额22000元。2021年1月22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3293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宝进人源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后***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自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与医药健康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2016年12月1日起,虽然***的工作地点、岗位、工作内容未发生改变,但其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已变更为美康永正公司。本院作出(2021)京0102民初9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与宝进人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与医药健康公司于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对宝进人源公司与美康永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称宝进人源公司自2016年12月起将其同时派遣至医药健康公司和美康永正公司两个用工单位,事实依据不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2民终169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其在职期间的工作任务是对保税仓库中的医疗器械和保健品进行报关工作;医药健康公司和美康永正公司管理混乱,***不清楚哪个公司是其劳务接收方;在职期间,美康永正公司将其工资转给宝进人源公司,再由宝进人源公司向***支付工资。***主张劳动合同并未发生变更,故其用工单位为医药健康公司,故要求医药健康公司向其支付工资。
本案诉前,***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宝进人源公司、医药健康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工资收入1070586元。2022年8月24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2]第271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其的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自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与医药健康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2016年12月1日起***的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变更为美康永正公司。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所述的宝进人源公司自2016年12月起将其同时派遣至医药健康公司和美康永正公司两个用工单位的事实依据不足。故***在本案主张医药健康公司在2016年12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期间系其用工单位,并要求医药健康公司及宝进人源公司支付此期间工资收入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