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02民初3472号之一
原告:珠海市信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东1164号五层5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981320206。
法定代表人:符春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雄,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江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105号金贸大厦7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0601314593。
法定代表人:陈旭。
被告:陈旭,男,汉族,1983年9月22日出生,户籍住址: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珠海市信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江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陈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原告珠海市信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珠海市信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自行处分诉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珠海市信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元,由原告珠海市信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莫梓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