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02民初535号
原告:珠海市信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符春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雄,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欧志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珠海市信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永机电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永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雄以及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永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24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止为7035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因其承建的港珠澳大桥澳门口岸管理区项目境内停车库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扶梯包板装饰材料,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在2017年12月分两次共支付25万货款给原告后,对剩余款项迟迟未支付给原告。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沟通,双方对货款结算数量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结算合计金额为41241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5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162415元,但被告仍不支付余款。被告称双方需签订其提供的格式合同后,才能支付剩余货款,在被告一拖再拖情况下,合同在2020年3月初才修改完成。2020年3月9日,原告将合同盖章后寄给被告盖章,被告在2020年3月13日通知原告其已盖好章,将合同回寄给原告一份。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仍迟迟不支付剩余货款,之后,原告又不断催促被告,但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162415元。因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双方如发生纠纷的,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62415元,但应当扣除因316不锈钢生锈罚款1万元,且该罚款也经原告盖章确认,故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15241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扶梯包板装饰材料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语音信息光盘、《扶梯包板装饰材料购销合同》的照片打印件、转账凭证、结算书及借款凭单的照片打印件作为证据。被告五建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表示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已自认被告就316不锈钢生锈的罚款1万元可以行使抵扣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是否要在本案尚欠货款中扣除被告提及的1万元款项,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在下文中详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本案中,原告信永机电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五建公司作为需方签订《扶梯包板装饰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同意就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港珠澳大桥澳门口岸管理区项目境内停车库工程的扶梯包板装饰材料采购有关事宜订立以下合同条款;供方向需方提供扶梯包板装饰材料,金额合计412415元,以上单价为含13%增值税价;需方指定物资验收人为袁某,结算对账人为董某;经需方现场项目经理董某签字确认方可作为结算凭证;按月结算,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作为一个结算周期,次月的10日前双方核对上个周期的材料供应数量并办理完善结算手续,25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个周期已结算的货款的80%付给供方,余款20%在下批次货款结算确认后付清给供方;需方付款至货款总结算金额的97%后不再付款,待电梯装修验收合格1年后再支付货款总结算金额的100%。原被告双方均于庭审中确认2020年3月9日,双方才通过微信将上述《扶梯包板装饰材料购销合同》修改完成并通过邮寄方式加盖公章进行签订。
另查明,2017年12月1日,被告五建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用途载明“港珠澳大桥澳门口岸扶梯装饰款港珠澳大桥澳门口岸扶梯”;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五建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50000元,汇款附言:港珠澳大桥澳门口岸电梯装饰款。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转账支付25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2020年3月9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董某发送微信“董总,请问你们上班了吗?我们的款能否开发票过去收了”。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其中序号4.7载明:“扣(罚)款,¥10000.00,因316不锈钢生锈罚款”,序号6载明:“应付余款(3-4-5),¥152415.00,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贰仟肆佰壹拾伍元整”。原告在该份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乙方处加盖公章,日期为2020年7月23日。
现原告以被告五建公司未支付尚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酿成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五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扶梯包板装饰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五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本案尚欠货款的问题。被告五建公司对本案尚欠货款162415元予以确认,但认为应当扣减因316不锈钢生锈的罚款1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中,序号4.7载明:“扣(罚)款,¥10000.00,因316不锈钢生锈罚款”,且原告在该清单的乙方处加盖了公章,视为原告认可将该笔10000元的款项在尚欠货款中进行扣减,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的尚欠货款应为152415元(162415-100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院认为,现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52415元,对原告诉请的货款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逾期付款利息方面。首先,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实际并未按《扶梯包板装饰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和付款,且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无法看出,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视为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现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20年3月9日向被告项目的董某发送微信催收货款,而被告亦于庭审过程中自愿从2020年3月9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确认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3月9日起算。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上所述,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具体计算如下:以尚欠货款1524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0年3月9日起计算至原告诉请的2020年11月30日,为6433.50元。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52415元中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货款之日止。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信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415元;
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信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433.50元(该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52415元中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信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84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367元,合计32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96元,由原告珠海市信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蒙鹏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彭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