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甸县江山建筑建材有限公司

重庆建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与鲁甸县江山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21民初1271号
原告重庆建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61108243,住所地:重庆市两路寸滩保税区水港功能区综合服务大楼A栋16号。
法定代表人朱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胜,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鲁甸县江山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17951929814。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文屏镇世纪大道(财政局旁)。
法定代表人陈光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顺生,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重庆建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物流公司)诉被告鲁甸县江山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甸江山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建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胜,被告鲁甸县江山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顺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建工物流公司诉称,重庆建工物流公司与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住建公司),均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两个子公司。在昭巧公路一标段项目工程过程中,重庆建工物流公司与重庆建工住建公司是委托关系,重庆建工住建公司委托重庆建工物流公司购买砂石料,即重庆建工物流公司实际上是代重庆建工住建公司向鲁甸江山建筑公司购买块石、碎石等建筑材料。因为时间间隔太久了,不清楚昭巧公路项目部隶属哪个公司,但是从付款凭证上显示是重庆建工物流公司在向鲁甸江山建筑公司付款。从供货以及付款来看,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双方也对采购砂石料的数量及金额进行了确认,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重庆建工物流公司向鲁甸江山建筑公司处购买砂石料1449061.73元,重庆建工物流公司实际支付了货款1590659.73元,已经向鲁甸江山建筑公司多支付了141598元,鲁甸江山建筑公司应当向重庆建工物流公司进行返还。2018年5月重庆市委第八巡视组巡查发现,重庆建工物流公司有对供货商有超付货款的事实,要求重庆建工物流公司及时进行追偿,所以重庆建工物流公司从2018年8月8日收悉巡视反馈意见时,才知道重庆建工物流公司向鲁甸江山建筑公司有超付货款的事实,因此本案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重庆建工物流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均按照国有企业的相关要求进行规范的经营和管理,至于每年是否必须进行审计是公司内部管理的要求。重庆建工物流公司认为虽然工程目前已经完工,但是鲁甸江山建筑公司对占有的超付款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重庆建工物流公司返还多支付的款项。综上所述,原告重庆建工物流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鲁甸江山建筑公司返还原告重庆建工物流公司款项141598元及利息,利息以14159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鲁甸江山建筑公司承担。
被告鲁甸江山建筑公司辩称,第一、重庆建工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支付的款项属于应付给鲁甸江山建筑公司的款项,鲁甸江山建筑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关系,鲁甸江山建筑公司与重庆建工住建公司也存在买卖关系,并且鲁甸江山建筑公司与重庆建工物流公司、鲁甸江山建筑公司与重庆建工住建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重合。原被告的交易习惯是重庆建工物流公司向鲁甸江山建筑公司出具对账结算证明后,鲁甸江山建筑公司才到税务局开具发票,重庆建工物流公司最终才付款,所以重庆建工物流公司不存在多付款的事实。本案中重庆建工物流公司起诉的是2011年支付的141598元款项,仅仅提供了重庆建工物流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建工住建公司之间结算记录,没有提交其与鲁甸江山建筑公司之间直接结算的凭证或者依据。鲁甸江山建筑公司确实收到过货款,但是重庆建工物流公司只支付了四笔,其中有一笔是案外人重庆建工住建公司支付给鲁甸江山建筑公司的货款,与重庆建工物流公司没有关系。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28日期间原被告还存在业务往来,双方还没有进行完全结算,重庆建工物流公司还有几万元的货款未支付,鲁甸江山建筑公司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项目部的全称是重庆建工昭巧公路建设第一分部,该项目部隶属于重庆建工物流公司公司,还是隶属于重庆建工住宅建设公司,鲁甸江山建筑公司不清楚。第二、重庆建工物流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应该在当年会计年度进行审计,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应当以2011年的会计结算年度作为起算点。综上所述,鲁甸江山建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重庆建工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重庆建工物流公司向鲁甸江山建筑公司购买过块石、碎石等材料,2010年8月20日重庆建工物流公司以转账方式向鲁甸江山建筑公司支付了70万元,2010年9月30日重庆建工物流公司以转账方式向鲁甸江山建筑公司支付了33万元,2010年12月13日重庆建工物流公司以转账方式向鲁甸江山建筑公司支付了10万元,2011年1月13日重庆建工物流公司以转账方式向鲁甸江山建筑公司支付了141598元,2012年1月13日重庆建工住建公司以转账方式向鲁甸江山建筑公司支付了319061.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建工物流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回单五页;被告鲁甸江山建筑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重庆建工物流公司提交的材料结算单四页,记载的供货单位为重庆建工物流公司,收料项目所属单位为重庆建工住建公司,该材料结算单是被告与其他公司的结算记录,并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凭证,不能依据被告与其他公司之间的结算记录作为认定原被告买卖合同价款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重庆建工物流公司提交的重建集司委发〔2018〕72号文件即《中共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建工集团党委落实市委第八巡视组巡视反馈问题的整改方案>的通知》、《关于物流公司应付账款“红字清理”整改完成情况的汇报》,亦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总价款、重庆建工物流公司向鲁甸江山建筑公司有超额支付货款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鲁甸江山建筑公司提交的《鲁甸县江山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昭巧二级公路砂石料对账单》,其没有加盖原被告公司的印章且时间段不完整,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于出卖人是否占有买受人超额支付合同价款以及能否构成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在于买受人,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结算的总价款、买受人实际向出卖人支付的合同价款、出卖人占有买受人超额支付的价款无法律依据。本案中重庆建工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原被告买卖合同总价款金额,不能证实案外人重庆建工住建公司支付的价款为原被告买卖合同的价款。本院认为,重庆建工物流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鲁甸江山建筑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因此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即重庆建工物流公司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建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2元,减半收取1566元,由原告重庆建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庆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