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826民初1713号
原告:杭锦后旗耀昌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杭锦后旗陕坝镇大顺城村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6MA0MYMRH30。
法定代表人:崔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利,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星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明珠城南区西北拐角综合楼4楼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MA0N3Y6Y3B。
法定代表人:黄龙,公司总经理。
原告杭锦后旗耀昌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耀昌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星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803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货款为基数,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六点六从2020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施工的蛮会派出所施工工程,大约800方,最终计算数量以实际供应量为准,运距在30公里内;双方约定了各型号混凝土单价,泵送费用及浇筑程序;付款方式为现金,施工停止后三日内结算完毕,双方结算完毕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如被告延迟付款,从约定日期第二日起每日收取欠款金额万分之六点六的违约金;如发生争议诉讼至杭锦后旗人民法院(详见合同)。”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10月24日供货结束,双方于2020年11月17日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累计应当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180310元,被告所欠货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以种种理由拖延。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足额付款,并承担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星睿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号证据(原告出示):《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2020年4月29至同年7月7日的销售对账单1份、2020
年8月8日至同年9月24日的销售对账单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售商砼的义务,被告违约逾期未付清货款,双方经过两次结算,共欠原告商砼货款180310元。被告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六点六。
被告星睿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4日,被告星睿公司与原告耀昌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耀昌公司向被告星睿公司承建施工的蛮会派出所施工项目提供标号为C15、C20、C25、C30、C35的混凝土大约800方,单价(含税)分别为:190元/m3、200元/m3、210元/m3、220元/m3、235元/m3;运距30公里以内,泵送费20元/方,罐车运费20元/方(37米-52米)、25元/方(52米以上);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并约定乙方必须按照甲方供应混凝土数量足额付款。如乙方延迟付款,甲方有权中断供货,并从约定方量或约定日期第二日起每日收取乙方所欠款额万分之六点六的违约金,延期超过1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由原告耀昌公司加盖公章,乙方处加盖有被告星睿公司公章。并有其代表人高树林签名。合同签订后,在履行完毕过程中,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对账单二张,其中2020年7月29日第一次出具
的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7月7日对账单一份,经被告工地核对人赵东签字确认,原告耀昌公司共向被告提供商砼618方,货款为141820元;2020年11月17日第二次出具的2020年8月8日至2020年9月24日对账单一份,经被告工地核对人苗小瑞签字确认,原告耀昌公司共向被告提供商砼167方,货款为38490元,两次合计总货款为1803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耀昌公司依约为被告星睿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后,被告星睿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耀昌公司要求被告星睿公司给付所欠商砼款1801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耀昌公司要求被告星睿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6条第2款中约定全部商砼款应于结算后三日内给付,逾期视为被告违约。根据《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六条的规定,乙方须按照甲方供应数量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必须按照甲方供应混凝土数量足额付款。如乙方延迟付款,甲方有权中断供货,并从约定方量或约定日期第二日起每日收取乙方所欠款额万分之六点六的违约
金。对于违约金承担及计算方式,虽然双方有明确约定,但因违约金赔偿应与实际损失相当,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1款的规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杭锦后旗耀昌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星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杭锦后旗耀昌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1801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锦后旗耀昌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953元,由被告内蒙古星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满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雨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事实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
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