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27民初1796号
原告:***,男,1955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茶坞工务段,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茶坞铁路地区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802596811G。
负责人:郭涛,男,系该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栋,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公铁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大街甲7号楼1层甲7号-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560439425R。
法定代表人:王树国,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男,北京刘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茶坞工务段(以下间称大秦铁路茶坞工务段)、北京公铁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铁胜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被告大秦铁路茶坞工务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栋、被告公铁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国、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大秦铁路茶坞工务段支付双倍工资13200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3.要求被告公铁胜达公司支付双倍工资23100元、经济补偿金14700元。事实及理由:2007年12月8日至2018年10月原告一直在大秦铁路茶坞工务段的迁西罗家屯镇养路工区做维修工人。在此期间,2008年1月15日,怀来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曾与原告签订劳动派遣合同书一份,原告名义上由惠民公司派遣到大秦铁路茶坞工务段工作。该合同期满后,没有单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从事原工作。2018年5月原告上班时左手受伤造成骨折,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因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将大秦铁路茶坞工务段诉至法院,但大秦铁路茶坞工务段出具了被告公铁胜达公司对原告工伤赔偿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并声称原告与公铁胜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与二被告均无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向迁西县劳动局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但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大秦铁路茶坞工务段辩称,一、被告从未雇佣过原告从事线桥设备维修工作,而是将线桥设备维修项目外包给第三方承揽。二、经被告与多家承揽线桥设备维修项目的企业沟通联系,得知原告***曾与被告公铁胜达公司存在过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大秦铁路茶坞工务段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铁胜达公司辩称,一、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故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本次的仲裁和起诉,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就已达到了退休年龄,现在已经达4年之久。三、从程序上讲,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规定。从实体上讲,满60周岁以后就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1月1日,原告***与怀来县惠民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由惠民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大秦铁路茶坞工务段所属的迁西县罗家屯养路工区做维修工人,合同期限一年。2008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仍从事原工作。2012年1月份以前,原告由被告大秦铁路茶坞工务段管理,工资每月1800元。2012年1月以后,被告大秦铁路茶坞工务段与被告公铁胜达公司签订了重点整修工程承揽合同(包含原告所在工区的维修),此后原告归被告公铁胜达公司管理,工资每月2100元。2018年10月11日,原告因发生手指骨折工伤事故与被告公铁胜达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其中该协议第三条载明“本协议为一次性赔偿,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同时劳动关系解除。”事后,原告***以与被申请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茶坞工务段、河北怀来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为由,申请仲裁,申请事项: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7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要求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交纳2007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费用;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07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迁西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在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迁劳人仲不字[2019]第4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对此决定不服,提起诉讼,2019年4月11日提出撤诉。原告***撤诉后,又以大秦铁路茶坞工务段、公铁胜达公司(本案二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迁西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仍以***在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迁劳人仲不字[2019]第3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9年6月27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大秦铁路茶坞工务段和公铁胜达公司是否分别形成劳动关系;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一、原告***与被告大秦铁路茶坞工务段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从事维修工作地点是迁西县罗家屯养路工区属于大秦铁路茶坞工务段管理。2008年1月15日,河北省怀来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派遣***在该工区从事铁路维修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0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解除后,***仍在该工区从事铁路维修工作。大秦铁路茶坞工务段属于劳动法规定的企业用人单位范围,作为该工区的管理者,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其他用工主体管理,故确认被告大秦铁路茶坞工务段是原告***的用工主体,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从事的维修工作与该工区作业项目范围一致,因此确认在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大秦铁路茶坞工务段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与被告公铁胜达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2012年1月5日,被告大秦铁路茶坞工务段与被告公铁胜达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整修工程(含原告所在工区)承包给了被告公铁胜达公司。此后,原告***归属被告公铁胜达公司管理,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工作性质未发生变化,被告公铁胜达公司亦属于劳动法规定的企业用人单位,故确认原告***与被告公铁胜达公司从2012年1月5日起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公铁胜达公司在庭后提交了一份有“***”签名字样的解除劳动合同书,内容载明解除理由是“因达到退休年龄终止合同”。该合同签订日期显示为2015年2月10日,与原告***年满60周岁确实相符,但原告***并没有因此合同存在而终止原维修工作,直至2017年5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造成手指骨折,双方于2018年10月11日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中除就工伤事故成达一次性赔偿协议外,还载明同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尽管被告公铁胜达公司抗辩称,该协议中解除的是双方劳务关系,但是在其认可的2015年2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公铁胜达公司并没有按着劳动法相关规定给予原告***相关经济补偿,其提交的书面解除合同形式并不能否认双方劳动关系的持续存在,其抗辩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故确认原告***与被告公铁胜达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8年10月11日。
三、关于仲裁时效问题。
原告***在大秦铁路茶坞工务段所属的迁西县罗家屯养路工区从2008年1月1日持续从事维修工作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虽有用工主体的变更,但做为一个普通劳动者很难清楚劳动法,对此引起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从而达到维权目的。大秦铁路茶坞工务段及公铁胜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理解、执行劳动法方面更具优势,二者没有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向***作出解释和说明,故确认***因劳动争议主张权利的仲裁时效日期为2018年10月11日。
2019年1月17日,原告***对被申请人大秦铁路茶坞工务段和怀来县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迁西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人仲不字[2019]第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后,***不服于2019年1月29日提起诉讼,但于2019年4月11日撤诉。故确认迁劳人仲不字[2019]第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已经生效,***主张与大秦铁路茶坞工务段解除的劳动关系后获得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与被告公铁胜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获得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虽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但迁劳人仲不字[2019]第3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显示未对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此项请求不属本案调整范围。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茶坞工务段在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与被告北京公铁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5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胥明然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范小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