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3824号
原告:北京环都**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韩家川村158号。
法定代表人:赵瑞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苹,女,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环都人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华兴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400号江盛楼1#楼3层303室。
法定代表人:张祥。
原告北京环都**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都公司)与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华兴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艳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兴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华兴荣公司:l、支付已到期质保金3万元;2、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即质保金到期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日,华兴荣公司与环都公司就国资大厦项目签定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中华兴荣公司向环都公司购买各型号的热回收式新风换气机(含电控箱)共37台/套,合同总价款60万元。合同中双方对付款方式作了如下约定:以电汇方式,预付定金30%,分批发货,发货前付至当批设备款金额的95%,剩余5%质保金,以货到工地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支付。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亦作了明确的约定:如华兴荣公司不能按时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未支付货款总金额的0.2%承担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环都公司在约定时间内将合同内设备全部交货,并全部设备已验收合格,至此环都公司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华兴荣公司仅在支付部分设备款后即停止付款,始终不与环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全部货款。目前质保期已满,华兴荣公司仍欠付已到期质保金3万元,虽经环都公司多次催促,但华兴荣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更将环都公司业务人员拉黑。现华兴荣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以及企业之间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已给环都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华兴荣公司未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或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3日,环都公司与华兴荣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厂家、数量、金额:包括热回收式新风换气机、电控箱等产品,设备价格总计60万元。三、合同标的总价:设备总价60万元,总计60万元。四、质量要求及质量负责期限:(一)质量要求按照以下第(1)项执行:(1)GB/T21087-2007《空气-空气能量回收装置》;(二)质量负责期限:自出厂之日起,供方对设备保修24个月或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七、交付标的物的方式、时间、地点:1、交付标的物方式:供方送货。2、交付标的物时间选择以下第(2)种方式:(2)供方自收到预付款次日起,30天发第一批设备,即12000风量设备1台,6500风量落地安装设备8台,40天剩余全部设备发货。3、交货地点:以需方指定地点为准:需方工地。十、付款方式、时间:1、付款方式:电汇,预付定金30%,分批发货,发货前付至当批设备款金额的95%,剩余5%质保金,以货到工地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支付。2、付款时间:双方签约后,需方15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款。(定金18万元)。十二、违约责任:(一)本合同标的物型号、数量及相关技术约定不得单方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并履行必要的洽商手续,否则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上述变更产生的损失。(二)供方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如不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将约定的产品数量供给需方,每逾期一日,按未交付货物价款的0.2%承担滞纳金。若逾期超过30天,则视供方不能履约,需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应在10天内向需方返还已收货款。(三)需方违约责任:1、需方不得任意解除合同。需方任意解除合同,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2、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如需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将货款足额支付给供方,每逾期一日,按未支付货款总额的0.2%承担滞纳金。若逾期30天,则视需方不能履约,供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不再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需方应在10天内向供方付清已交付货物的货款,并向供方支付未交付货物价款30%作为违约金。3、需方不按时接受货物,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额0.1%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因此额外发生的运输费、仓储费等费用,若需方逾期收货超过10天,供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不再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需方应在解除合同之日起10天内向供方付清已交付货物的货款,并向供方支付未接收货物价款30%作为违约金。4、经供方同意,需方可推迟发货时间,若推迟时间超过30日,自第31日起,每延期一日需方向供方支付未发货金额0.1%的违约金。若需方推迟发货时间超过50天,供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不再承担供货义务,需方向供方支付未发货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5、需方变更合同收货地址,需方承担因此额外产生的运输费用。6、上述违约金的规定,若不足以弥补供方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时,需方应当赔偿因违约行为给供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
同日,华兴荣公司给付环都公司货款18万元,此后于2019年9月25日分两笔分别付款131924元、71036元,又于2019年10月11日给付187040元,以上共计给付货款57万元;此后未再付款。经查,环都公司共向华兴荣公司开具并交付了金额共计5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9月26日、2019年10月16日,环都公司将案涉合同项下的货物通过第三方物流的方式向华兴荣公司全部交付完毕。
2021年3月29日。环都公司向华兴荣公司发送法务函,催促华兴荣公司给付案涉3万元欠付质保金。
以上事实,有环都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收货签收单、销售发货通知单、发票、法务函、电子邮件截图及快递运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兴荣公司与环都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显示环都公司已经依据案涉合同之约定履行了供货等相关合同义务,华兴荣公司未依约向环都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除了应向环都公司给付欠付货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产品销售合同相关约定,同时结合环都公司的履约行为和华兴荣公司的违约情形,现环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环都公司要求华兴荣公司给付质保金3万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华兴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华兴荣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环都**空调有限公司质保金3万元并赔偿违约金(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华兴荣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及公告费260元,原告北京环都**空调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华兴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悦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