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信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时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信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1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时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信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时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四川时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信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陕西信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8民初4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时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陕西信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时宇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被上诉人系工程项目业主方指定分包单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均约定了以业主方结算支付为付款前置条件,一审判定上诉人在未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属于判决不当。1、上诉人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被上诉人为分包单位,负责工程项目的1.2、2.1、2.2标段土石方工程及管网工程。2019年6月至9月,上诉人在发包方的协调下,按照业主方会议纪要的内容,与被上诉人签订四份合同,均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以上诉人收到业主方结算支付的工程款后才能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否则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结算支付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条款。3、上诉人、工程项目业主方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西安万科不是业主方的股东,不负责业主方的经营活动,上诉人将土方工程和管网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是按照业主方的要求,一审未查明指定分包的事实。4、现业主方拖欠上诉人工程款六千余万元,包含案涉工程款,上诉人多次催要未果。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5、根据《管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第十五条第7项约定,工程结算的生效条件是被上诉人提供合格有效的总结算报告及相关原始资料,甲方按照程序进行审核及审计,并经上诉人各级审核人员及分管领导签字完善并加盖公章后方能生效,现管网工程的价款结算审批并未完成,结算未生效,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按照未生效的结算单载明的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6、《工程移交单》载明管网工程于2021年8月9日才办理完毕移交及验收合格手续,质保期应从当日起算,即管网工程质保期将于2023年8月9日届满,目前尚未到期。7、双方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未开具发票的,上诉人有权不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款中未扣除管理费18999.8元。综上,案涉关于工程款结算支付条款属于“背靠背”条款,是双方约定共同承担业主方迟延支付工程款的风险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陕西信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一、被上诉人陕西信义公司不是业主方指定的分包单位。1、根据《合同条件约谈记录》显示,陕西信义公司只是被约谈单位,被动接受建设单位和总承包方约定确定的事项。2、《合同条件约谈记录》仅涉及土方工程,不涉及管网工程。3、案涉四份合同系格式条款,文本由上诉人提供。四川时宇公司与业主方陕西富平石川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关联公司,均属于万科集团直接持股或者间接持股的公司。上诉人设立“背靠背”条款,将工程风险转移给分包人,显失公平。4、该“背靠背”条款实际为附期限条款,且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上诉人作为总承包人应在合理时间内支付分包工程款,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两年多,已经预留了合理期间,付款条件已成就。二、根据管网工程财务结算表显示,管网工程完工日期为2020年9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表中总经理一栏未签字是因上诉人未按约定按时办理完结,属于恶意拖延付款时间。三、《工程移交单》系上诉人向物业公司移交,非陕西信义公司的完工时间,应依据《管网工程财务结算表》载明的时间即2020年9月1日认定陕西信义公司的完工时间。四、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是税法调整的范围,上诉人故意拖延办理结算导致陕西信义公司无法确定具体的开票金额。五、四川时宇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18999.8元无事实依据。 陕西信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518904.50元(不含土方2.2标段质保金177732.08元)及利息380128.32元(利息根据各标段交付时间,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合计5899032.82元;现要求利息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案涉建设工程万科·地建滨河四季项目为陕西富平石川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被告时宇公司为该工程总承包方,原告信义公司为工程专业分包单位,负责工程项目中部分土石方工程及管网工程。 2019年6月,原、被告签订《西安万科滨河四季项目二期1.2标段土石方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范围包括(1)项目范围内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场内土方内转及平衡、买土回填;(2)市政道路开口及硬化、洗车池、入口临时大门、基坑换填(若有);(3)炮机剔打及1外运,临时管涵埋设(若有);(4)以及为完成上述工作内容的相关措施等内容,具体内容详见计价清单;开工时间:2019年6月10日,竣工时间:2019年8月30日,合同为固定总价:1050945.50元。该工程被告财务结算表载明工程完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合同约定两年质保期。后因税率调整,结算金额调整为1041391.45元(含质保金31241.74元),被告时宇已支付1010149.71元。质保期内,12#西侧室外因自来水漏水,被告支出维修费4915元。 2019年6月,原、被告签订《西安万科滨河四季项目二期2.1标段土石方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范围包括:(1)项目范围内士石方开挖及外运。场内土方内转及平衡、买土回填;(2)市政道路开口及硬化、洗车池、入口临时大门、基坑回填(若有):(3)炮机剔打及外运、临时管涵埋设(若有):(4)以及为完成上述工作内容的相关措施等内容,具体内容详见计价清单;开工时间:2019年6月10日,竣工时间:2019年10月30日;合同固定总价为2283544.83元(含税价)。该工程被告财务结算表载明工程完工日期为2020年3月30日,合同约定两年质保期。后因税率调整,2.1标段结算金额为2262785.33元(含质保金67883.56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2262784.98元。被告已支付1583949.49元。 2019年6月,原、被告签订《西安万科滨河四季项目二期2.2标段士石方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范围包括:(1)项目范围内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场内土方内转及平衡、买土回填;(2)市政道路开口及硬化、洗车池、入口临时大门、基坑回填(若有);(3)炮机剔打及外运、临时管涵埋设(若有);(4)以及为完成上述工作内容的相关措施等内容,具体内容详见计价清单;开工时间:2019年6月10日,竣工时间:2019年11月30日,合同暂定总价为5978755.10元。2020年11月24日,原被告及开发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会签单,工程验收合格。该工程被告财务结算表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5924402.78元(含质保金177732.08元),合同约定两年质保期,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22年12月。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5586399.73元。被告已支付3891480.01元。 2019年8-9月,原被告签订《万科地建滨河四季项目一期管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工程范围:万科地建滨河四季项目原告承包**及构筑物、附属工程范围内的所有管网工程(含管网土石方及管道安装等管网系统全部工作内容);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临时增项工程的所有管网工程;之后,原、被告又签订《滨河四季项目原室外管网合同(***)增加施工范围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原合同施工范围内增加2.1批次管网,合同条件全部按主合同执行。该工程被告财务结算表载明工程完工日期为2020年9月1日,合同约定两年质保期。确认工程结算含税金额为15351331.03元,结算扣款59871.97元,应付结算总额为15291459.06元(含质保金460539.93元),被告已支付10838377.3元。原告陈述被告目前正在用两套房屋抵账,抵账手续正在办理中,金额为1499445.54元(其中两套房屋合计金额为1461891元,剩余37554.54元被告正在提交公司进行支付)。 上述各项工程均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业主使用。原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审理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银行账户上的存款5957125.82元已冻结。 又查明,被告时宇公司系万科(成都)企业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企业法人,其持股比例100%。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付款条件是否具备的问题;(二)关于各标段工程款的问题。(三)关于利息和其他问题。 (一)关于付款条件是否具备的问题。三份土石方工程合同中均约定:“所有款项需甲方收到开发商的工程款后才能支付乙方,否则乙方无权向甲方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诉求。”《管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所有款项均待发包方支付给甲方后方能支付给乙方(管网合同内的所有材料、机械均由乙方自行提供)。”被告以此为据,认为双方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需以发包方结算支付为前提,且原告系发包方指定分包单位,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应予驳回。原告认为上列条款是俗称的背靠背条款,应当理解为附期限条款现付款条件已具备。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负有明确、必然的付款义务,其支付行为应为确定的、必然的,而非可以支付或不可以支付,故其双方约定内容应认定为履行期限,而非债权的生效条件,因此应将其约定认定为履行期限,根据上列条款可见,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应视为约定不明。结合本案,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已两年有余,原告给被告预留了合理期间,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称原告系发包方指定分包单位一节,经查,被告时宇公司系万科(成都)企业有限公司全额投资成立公司,业主方陕西富平石川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西安万科持股企业,故被告说法无有效证据和事实支持,不符合常理,其观点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 (二)关于工程款的问题。 (1)1.2标段欠款金额 原告诉称1.2标段合同固定总价1050945.50元,后因税率调整,结算金额调整为1041391.45元。被告已支付1010149.71元,欠付质保金31241.74元;被告对结算及付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质保金应当扣款4915元,该费用在回访施工时原告应当分摊承担的费用,故质保金金额为26326.74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扣款金额为12#西侧室外自来水漏***时的材料费、接管费用,以及路面破除、挖土、回填、清理等费用,根据合同由原告负责分摊,被告通过微信群向原告方工作人员发送,原告未予回复,但已收到并知晓该扣款通知,故该款项应予扣除,该标段实际欠款为质保金26326.74元。 (2)2.1标段欠款金额 原告诉称2.1标段合同固定总价为2283544.83元(含税价)。后因税率调整,2.1标段结算金额为2262785.33元,被告已支付1583949.49元,欠付678835.84元;被告对该标段结算金额、应付金额、已付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因开票金额2262784.98元与结算金额有差异,应按照开票金额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庭审中同意按照开票金额进行结算,故该标段实际欠款为678835.49元。 (3)2.2标段欠款金额 原告诉称该标段结算金额为5924402.78元,被告已支付3891480.01元,总欠付2032922.77元,其中欠付结算款1855190.69元,质保金177732.08元;被告对该标段结算金额、已付款金额无异议,认为原告开票金额为5586399.73元,仍有338003.05元尚未开具发票,对于未开票部分金额,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还应当扣除18999.8元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属税法调整范围,被告不能以此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且原告庭审中亦表示同意开票,故被告该辩称意见不能采信;关于扣除管理费一节,原被告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此意见无证据及事实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该标段实际欠款为结算款金额1855190.69元(不含质保金177732.08元)。 (4)管网工程欠款金额: 原告诉称,管网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5351331.03元,结算扣款59871.97元,应付结算总额为15291459.06元,被告已支付10838377.3元,总欠付4453081.77元。被告目前正在用两套房屋抵账,抵账手续正在办理中,金额为1499445.54元(其中两套房屋合计金额为1461891元,剩余37554.54元被告正在提交公司进行支付,若被告不按约履行此项约定,原告保留诉权);因此,管网工程余2953636.23元被告未予支付(含质保金460539.93元,质保金已到期)。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的生效条件是信义公司提供合格有效的总结算报告及相关原始资料,甲方按照程序进行审核及审计,并经时宇公司各级审核人员及分管领导签字完善并加盖公章后方能生效,时宇公司各级审核签字不全或未加盖公章的总结算书无效,目前管网工程的价款结算审批并未完成,结算未生效,信义公司诉请时宇公司按照未生效的结算单载明的结算价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双方已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件,其诉讼无合同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另外,质保期应当自2021年8月9日起算,即管网工程质保期将于2023年8月9日届满,目前尚未到期。故,信义公司主张质保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管网合同约定,第十五条2、工程实体总结算形式:2.1、工程完工,6个月内办理结算。乙方(原告)应于完工后2个月内向甲方(被告)报送总结算书,甲方在收到符合本合同要求的总结算书后4个月内审定完毕,并双方签字确认存档录入甲方系统。该结算表中,经办人、内审组、财务会计、财务主管、分包单位、片区成本负责人、风控中心负责人等人均已签字、**,唯总经理一栏未签字,该管网工程财务结算表载明,工程完工日期为2020年9月1日,被告未在合同约定6个月内办理完结算,系被告方之责任,故被告所辩称的签字不全导致结算未生效的观点不予采信。该工程的两年质保期已满,被告亦应予支付质保金。根据结算表所确认的最终结算含税总金额15351331.03元,结算扣款59871.97元,应付结算总额为15291459.06元,被告已支付10838377.3元,总欠付4453081.76元减去双方同意的以两套房屋抵账金额1499445.54元故,管网工程实际欠款为2953636.22元(含质保金460539.93元)。 综上1.2标段士石方工程欠付质保金26326.74元;2.1标段土石方欠付工程款678835.49元(其中结算款610952.28元,质保金67883.21元);2.2标段土石方欠付工程款1855190.69元(不含质保金177732.08元),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22年12月30日;管网工程欠付工程款2953636.22元(其中结算款2493096.29元,质保金460539.93元)。合计被告到期应付款为5513989.14元(其中结算款4959239.26元,质保金554749.88元)。 对于2.2标段质保金及管网工程的以房屋抵账剩余部分,原告未起诉,本案不予涉及. (三)关于利息和其他问题。 原告诉称按照各标段分段计算利息,被告否认。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款之日开始计付。双方土石方合同在专用条款中均约定结算款:工程结算完成付款文件齐全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7%;保修金支付:保修期满且手续齐全后一个月内支付(不计息)。管网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6个月内办理结算。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满两年一次性返还(不计息)。故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554749.88元按约定不计息;工程款4959239.26元,根据财务结算表记载,2.1标段、2.2标段风控中心负责人签字日期为2022年5月23日,故土石方欠付结算款610952.28元和1855190.69元,合计款项2466142.97元应于2022年6月13日起计算支付;管网工程完工日期为2020年9月1日,合同约定6个月内办理结算,故欠付结算款2493096.29元应于2021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标准计算。原告诉称诉讼保全担保费部分,因合同未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一、被告四川时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信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513989.14元;二、被告四川时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信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之利息(其中2.1标段和2.2标段工程利息以2466142.97元为基数于2022年6月13日起;管网工程利息以2493096.29元为基数于2021年3月1日起,均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9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80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时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397元,原告陕西信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96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陕西信义公司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一组:“西安万科·地建滨河四季项目”参建单位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各关联公司在“天眼查”APP上的股权登记信息截图一组。证明目的:案涉业主方陕西富平石川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四川时宇公司系关联公司,均属于万科集团直接持股或者间接持股的公司。四川时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四川时宇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信义公司之间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以及下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四份合同中均约定了所有工程款项均需在发包方支付给上诉人四川时宇公司后方能支付给被上诉人陕西信义公司的内容。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仍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现案涉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长达两年之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也均已届满。上诉人四川时宇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在发包方仍欠付自己工程款的情况下既未履行积极促使合同条件成就的协助义务,亦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有效途径向发包方及时主张工程款,其向发包方发送的《关于催告支付工程款的联系函》未有其公司的**,亦未有发送时间。其向发包方发送的《关于要求限期支付工程款的律师函》亦是在被上诉人对其提起诉讼后。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四川时宇公司及时向发包方主张了工程款。本院认为,案涉四份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从形式上属于附期限的合同条款,且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四川时宇公司怠于主张权利的行为从客观上拉长了案涉合同的付款期限,在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长达两年之久后,陕西信义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上诉人四川时宇公司认为应以业主方结算支付为其付款的前置条件,其只有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才能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四川时宇公司主张双方的管网工程价款结算审批流程未完成,结算未生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万科地建滨河四季项目一期管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第十五条第2项约定,工程实体总结算形式:2.1、工程完工,6个月内办理结算。乙方(被上诉人)应于完工后2个月内向甲方(上诉人)报送总结算书,甲方在收到符合本合同要求的总结算书后4个月内审定完毕,并双方签字确认存档录入甲方系统。现该结算表中,经办人、内审组、财务会计、财务主管、分包单位、片区成本负责人、风控中心负责人等人均已签字、**,唯有总经理一栏未签字。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6个月内办理完结算。现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报送了总结算书,上诉人未在6个月内完成审批流程,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管网工程财务结算表》记载,陕西信义公司的工程完工时间为2020年9月1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现质保期已届满。即使按照上诉人的主张完工时间从2021年8月9日起算,现质保期也已届满。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质保金,上诉人应予返还。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陕西信义公司未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工程款中未扣除管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付款方不能以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来对抗未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同时,案涉合同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未有管理费的相关约定,上诉人提供的《付款申请单》上未有被上诉人陕西信义公司的签字或**确认,该申请单仅能证明四川时宇公司与发包方陕西富平石川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扣除管理费达成一致意见,但该付款申请单不能约束陕西信义公司。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时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28元,由上诉人四川时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军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