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630民初82号
原告:***,女,畲族,1999年2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雁,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黔**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台江县经济开发区办公大楼二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刘学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缺席)
被告:刘学勋,男,汉族,1973年6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缺席)
原告***与被告贵州黔**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公司)、刘学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公司、刘学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购车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21.12.15暂计为94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贵州黔博公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签订《汽车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将自己名下英菲尼迪FX35牌型号为JNKSI5F车辆(车牌号为贵HZ××××)转让给被告黔**公司,约定汽车转让价款为16万元,还约定被告对车辆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款。由于双方交易车辆为旧机动车,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对车身及发动机工作情况表示认同,原告不存在出卖标的物的品质瑕疵责任,双方一致认可车辆买卖事宜。嗣后,原告将该车辆过户至被告黔**公司名下,该车辆由二被告使用至今。二被告曾于2020年3月25日出具《协议书》,共同承诺:“根据3月15日的购车协议,刘学勋在2020年6月6日结清购车尾数16万元整给车主***。如未能结清尾数,双方协商租车按1天500计算,共计73天,如6月6日没付清,车主并回收车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黔**公司、刘学勋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黔**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英菲尼迪FX35牌JNKSI5F车辆转让给被告黔**公司,车牌号为贵HZ××××,发动机号为VQ35761778C,车辆转让价为16万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过户至被告黔**公司名下,并交付黔**公司使用。后因被告黔**公司未按约支付购车款,被告黔**公司、刘学勋于2020年3月25日出具《协议书》载明:根据3月15日购车协议,刘学勋在2020年6月6日结清购车尾数16万元整给车主***。如未能结清尾数,双方协商租车按1天500计算,共计73天,如6月6日没付清,车主并回收车辆。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汽车转让合同、协议书、车辆行驶证、微信聊天图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车辆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案涉车辆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交被告黔**公司使用,被告黔**公司、刘学勋未按照合同和协议书的约定,按期支付购车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购车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黔**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学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购车款160000元、2020年6月7日至2021年12月15日的利息9400元,共计169400元,2021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至所有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4.00元,由被告贵州黔**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学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晓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志强
书 记 员 杨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