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30民初399号
原告:古田县清峰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城西街道至诚路1号盛世华庭19幢2单元1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2MA327AJ861.
法定代表人:林乾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重荣,贵州皇冠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下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江德良,贵州皇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缺席)
被告:贵州黔**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台江县经济开发区办公大楼二楼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0MA6HTHAO1L。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缺席)
被告:***,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缺席)
原告古田县清峰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田清峰公司)与被告贵州黔**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林乾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田清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35000元,违约金13050元(435000×3%=13050元)及利息。【利息以435000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利率4.35%支付到货款付清为止。从2021年2月3日暂计至2021年5月30日共116天,为435000×4.75%÷365×116天=6566.7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食用菌净化工程经济技术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台江食用菌生产车间净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总工程量为825平方米,造价为75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甲方为被告)支付乙方25万元,乙方(乙方为原告)组织设备的制作和采购。货到现场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完毕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质保期壹年,自安装调试合格即日起计算,质保期结束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由于甲方原因: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等,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的违约金,合同签定后,原告按质按量如期完成该工程,2020年12月3日双方结算总工程为75万元,双方确认该净化工程,投入正常使用,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5万元,余款被告承诺在2020年农历12月22日付清,双方签字予以确认,付余款期限届至被告仍未支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黔**公司、***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0日,甲方黔**公司与乙方古田清峰公司签订《净化工程经济合同书》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建设食用菌生产车间净化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二、合同形式:乙方根据甲方确认的布局方案,甲乙双方认可的施工图纸在合同界定范围内,乙方进行净化设施安装。五、合同造价:经协商本工程造价为:人民币(大写):柒拾伍万元整(¥750000元)。六、工程工期:首付款到达乙方账户合同生效开始计算工期。总工程安装期35天。七、付款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250000元:乙方组织设备的制作和采购。2、货到现场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0000元;3、工程竣工验收完毕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0000元;4、质保期壹年,…….十、甲方在合同中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1、甲方提供乙方施工用水、用电及材料堆放间;2、甲方负责地面处理和外接电源等项目;3、甲方提供房间供乙方施工人员居住。十一、乙方在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1、全面履行合同及技术规范的有关内容;2、本工程的施工、制造、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施工规范;3、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变更设计图纸和施工标准;4、乙方必须文明施工,并对施工人员的安全负责,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5、乙方必须根据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交付甲方使用。十二、工程验收:工程竣工当天甲乙双方派代表依据施工图纸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中发现的问题需整改至合格为止。如甲乙双方未予以验收甲方使用达到叁个月时,双方视同验收合格。十三、工程决算:变更增补部分单价另行协商,作为增补造价。十五、甲、乙双方其他约定事项:经双方协商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0000元)。十六、违约责任:1、如乙方所施工的工程不按甲乙双方确认的施工图施工,由乙方承担更换、维修、返工的责任。2、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长一天,从合同款中扣60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3、由于甲方原因: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灭菌器等配套设备供应延期,给乙方造成误工窝工时,每人每工日补偿260元人民币给乙方,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4、如因乙方人员不按照相关安全规程操作等原因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乙方负责,其他的由责任方负责。5、如有质量问题,乙方施工所用材料未达到甲方制定要求,偷工减料,甲方有权扣押合同总价的30%。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定后,原告按要求如期完成该工程,2020年12月3日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出具“工程款”便条一张,载明:“今贵州黔**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欠古田清峰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款项:净化车间825㎡现已付(31.5万元)总造价(75万元整)还剩余款(43.5万)肆拾叁万伍仟元正.现已开工正常使用.注.还欠工程款在2020年农历12月-22号付清。公司名称:贵州黔**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欠款人:***3625231973××××××××2020-12-3号法人代表:***”。另查明,黔**公司有股东3人,其中***控股80%。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食用菌净化工程经济合同书、工程款便条及庭审笔录、录音录像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律。本案黔**公司与古田清峰公司签订的《净化工程经济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43.5万元及利息应否支持;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3、被告***应否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案原告已完成定作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黔**公司现已开工正常使用,故应在2020年农历12月22日前履行下欠工程款43.5万元的支付义务,现逾期未履行构成违约,虽然双方未就逾期付款约定支付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43.5万元及利息。至于利息的计算,应以43.5万元为基数,按原告的主张时间即从2021年2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2个问题,从案涉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由于甲方原因: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灭菌器等配套设备供应延期,给乙方造成误工窝工时,每人每工日补偿260元人民币给乙方,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来看,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为被告黔**公司给原告造成误工窝工时,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向被告黔**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3个问题,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和基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在“工程款”便条上先写公司名称,下写欠款人并签名,后又在法人代表处签名,形成一张便条上两次签名的事实行为。但此行为显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同时,***作为黔**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和出具欠付工程款便条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黔**公司承担。再则,在***享有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其在欠款人处签名的事实,难以确认其表达的意思是对公司债务进行担保或是对公司债务的加入。综上,在现有证据下,原告的此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黔**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古田县清峰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3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60.00元,由贵州黔**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光根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顾凤业
书 记 员 李天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