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潘某;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皖1125民初373号 原告:潘某,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拂晓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严桥乡。 被告:张某,女,200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拂晓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负责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达成庭前和解协议为由,于202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