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陕1026民初128号
原告:黄某某,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黄某某母亲),女,住陕西省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XX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XXXX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38,942.30元、护理费18,450元、交通费3,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40元、伤残补助金98,1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872元、营养费3,690元、器具费28,000元,各项赔偿项目合计181,537.30元(总数字209,537.30元减去被告杨某某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XXXX支公司垫付18,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XXX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1月2日14时03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陕A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某某路由XX镇驶往XXX社区方向,行驶至某某路25公里500米(XX镇XXX社区黄某某家门前)路段时,车辆右前轮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黄某某左脚碾压,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黄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柞水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趾骨骨折;2.跖骨骨折;3.皮肤裂伤。之后转往兵器工业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挤压伤;左足趾挤压伤;左足趾近节指骨骨折;左足第2、3跖骨骨折。原告黄某某于2024年11月2日进行“左足挤压伤清创血管神经探查骨折固定、足背减压术”,于2024年1l月18日进行“左足挤压伤术后扩创残端修整、缝合、双层人工真皮植皮修复术”。原告黄某某住院39天后出院转往柞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4天,后续在家恢复治疗。陕A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给原告黄某某造成身体损害及精神损害,原告黄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黄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与金额也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XXXX支公司辩称,陕AXXX**号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23年12月12日至2024年12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交警队认定陕AXXX**号车辆驾驶员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XXXX支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原告黄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太平洋财险XXXX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已垫付18,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核算并扣减该笔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XXXX支公司愿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费用。
原告黄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黄某某户口本复印件;2.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3.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柞水县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西医门诊病历;5.兵器工业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6.柞水县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7.柞水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8.兵器工业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柞水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9.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0.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11.柞水县乾佑XX镇安擀面皮营业执照复印件;12.鉴定费票据2张;13.陕西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6张、油费小票1张、油费发票2张。
被告杨某某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2.微信转账记录;3.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
被告太平洋财险XXXX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1月2日14时03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陕A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某某路由XX镇驶往XXX社区方向,行驶至某某路25公里500米(XX镇XXX社区黄某某家门前)路段时,车辆右前轮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黄某某左脚碾压,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黄某某被送往柞水县中医医院救治,诊断为:1.趾骨骨折;2.跖骨骨折;3.皮肤裂伤。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同日,原告黄某某被转往兵器工业总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24年11月2日-2024年12月11日),诊断为:左足挤压伤;左足踇趾挤压伤;左足踇趾近节指骨骨折;左足第2、3跖骨骨折。2024年11月2日,行左足挤压伤踇趾近节趾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血管神经探查+足背切开减压术。原告黄某某左足踇趾因挫伤严重最终出现趾体全部发黑坏死,2024年11月18日,行左足挤压伤术后扩创、左足踇趾趾体坏死扩创双层人工真皮植皮修复术。后建议转回当地医院继续行伤口换药及功能锻炼等恢复治疗。2024年12月12日,原告黄某某转入柞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4天(2024年12月12日-2025年3月6日),诊断为:1.左足挤压伤术后;2.左踇趾创伤后缺如;3.左第2、3跖骨骨折;4.左踇趾截肢术后伤口愈合不良。2025年10月15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黄某某左足功能丧失分值大于10分属十级伤残;2.黄某某的护理期为123日,营养期为123日。2025年10月30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出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1.矫形鞋(单鞋),价格为人民币陆佰元整(¥600.00元),更换年限为壹年更换一次;2.矫形鞋(棉鞋),价格为人民币柒佰元整(¥700.00元),更换年限为壹年更换一次;3.足垫,价格为人民币壹佰元整(¥100.00元),更换年限为壹年更换一次。并备注被鉴定人所需辅助器具为终身使用。
另查明,一、2025年1月3日,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黄某某不承担责任。二、被告杨某某具有驾驶资格,系肇事车辆陕A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XXXX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23年12月12日至2024年12月11日。三、被告杨某某于2024年11月6日向原告黄某某父亲黄某某微信转账1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黄某某的医疗费。四、被告太平洋财险XXXX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黄某某受伤,被告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看护人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不承担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XX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黄某某的损失,属于该车辆一方责任的,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XXX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按照主要责任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原告黄某某主张的赔偿金额,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黄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在兵器工业总医院门诊花费371.82元、住院花费30,320.89元,在柞水县中医医院门诊花费1,092元、住院花费7,157.59元,原告黄某某主张38,942.30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黄某某主张其母亲李某某作为护理人员计算其减少的收入,但李某某的收入不固定,护理费参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44,514元,参照鉴定护理期123天,计算为15,000.61元(44,514元/年÷365天×123天);3.交通费,结合原告黄某某的伤情、就医地点及次数等情况,酌定交通费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西安每天100元、住院39天,计3,900元,柞水每天40元、住院84天,计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260元;5.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123天,原告黄某某主张3,6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黄某某属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98,1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辅助器具鉴定意见,矫形鞋(分单鞋和棉鞋)及足垫更换年限为壹年,单鞋价格为600元、棉鞋价格为700元、足垫价格为100元,即一年所需费用为1,400元,且所需辅助器具为终身使用,原告黄某某主张暂计算20年,即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其伤残程度,原告黄某某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4,872元。以上原告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03,570.9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49,892.30元(医疗费38,9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60元、营养费3,69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53,678.61元(其中护理费15,000.61元、交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8,1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87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XXXX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8,000元,该笔费用已向医疗机构支付,余下31,892.3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90%赔偿责任,即28,703.07元,扣减被告杨某某垫付的费用10,000元,其还应向原告黄某某支付18,703.0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该项赔偿限额180,000元,此153,678.6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XXXX支公司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黄某某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3,678.61元(已扣减垫付费用18,000元);
二、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8,703.07元(已扣减垫付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1元,减半收取计1,965.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焓
书记员郭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