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8民特1号
申请人:云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鑫世界B座1002号。
法定代表人:杨静,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女,1986年4月20日生,彝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兵,云南义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云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2月23日组织法庭调查,申请人华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静、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华普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普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普劳人仲案字[2021]第291号仲裁(终局)裁决书。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案涉项目经项目业主云南省思澜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华普公司与案外人玉溪市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公司)于2020年3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华普公司将部分劳务交由明瑞公司施工。明瑞公司作为具有具有三级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该分包行为属于合法劳务分包。在华普公司与明瑞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安全文明管理协议书》第二条协议中的第七项已经明确约定由明瑞公司对其员工的工伤安全负责,明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自身施工中员工安全负责。(二)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在2020年3月华普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明瑞公司以后,明瑞公司开始招聘人员进场施工,招聘的人员其中就有被申请人**及**的丈夫夏小兵。明瑞公司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指派其到普洱泰兴花苑建设项目工地上工作,**从2020年3月至2021年8月期间一直在明瑞公司领取工资,每个月领取工资之前,都是由明瑞公司统计明瑞公司所有员工的工资并签字确认,再将付款申请报给华普公司,华普公司是受明瑞公司委托代其支付。**住院及在家休养期间,明瑞公司指派其本公司员工同时也是**的丈夫夏小兵护理。夏小兵于2020年3月1日与明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同样从2020年3月到2021年8月均在明瑞公司领取工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系明瑞公司员工,而不是华普公司员工。(三)**受伤后,明瑞公司消极处理,华普公司基于人道主义,积极组织救治,并配合明瑞公司为**办理工伤认定手续,故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人单位才会是华普公司,但并不能因此就认为华普公司与**存在实质劳动关系。从其他材料及实际情况可知,真正的用人单位应该是明瑞公司。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华普公司的请求。
被申请人**当庭答辩称:**因工受伤,华普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向普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普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书,但华普公司未提出异议,后华普公司向普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普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终局)裁决书。华普公司提交的证据在仲裁委开庭时未予采信,且华普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申请的事实,华普公司的申请不符合申请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的法定情形,请求驳回华普公司的申请。
本案审查期间,申请人华普公司提交以下六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玉溪市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业施工资质证明,拟证明:明瑞公司具有合规合法资质分包,华普公司与明瑞公司2020年3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约定华普公司与明瑞公司各自承担的义务,**工作的地点和范围与华普公司分包给明瑞公司的工程范围吻合。
第二组,简易劳动合同书,拟证明:**于2020年3月21日与明瑞公司已经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8日。
第三组,代发劳务工资协议书,拟证明:华普公司基于明瑞公司的委托为其在普洱泰兴花苑建设施工工作的员工发放薪金。
第四组,思茅区在建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花名册、农民工工资代发申请、农民工工资支付申请、普洱振兴路支行单位代理业务回盘明细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协议书及开户证明,拟证明:明瑞公司的员工工资是华普公司受明瑞公司委托代其支付,在**2020年7月7日受伤后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并未待岗或停工,且本项目农民工工资按相关政策规定由总承包方在工商银行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或委托发放。
第五组,工商申报人员名单,拟证明:**为明瑞公司申报工伤人员,华普公司于2021年11月14日向明瑞公司发放工作联系函,要求明瑞公司将本项目发生工伤并进行工伤申报人员及申报进度等信息报至华普公司项目部备案。
第六组,(2014)铜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例与本案基本情况相似。
经质证,**对该六组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六组证据仅系申请人单方提供及其单方述称,被申请人对证据效力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7日在申请人华普公司普洱泰兴花苑项目13#楼二层拆除墙、柱模板时所受伤为工伤,2021年3月18日普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云南省普洱市劳鉴2021年5308992021CC00051号)鉴定被申请人**为伤残等级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无医疗依赖。**受伤后被送至普洱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7天,华普公司已为**垫付医药费,住院期间由案外人明瑞公司安排**的丈夫夏小兵护理,华普公司未支付护理费。华普公司为**交纳了工伤保险,截止2021年6月21日,普洱市思茅区社会保障中心已审核待遇享受项目有医疗费13158.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3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元。因**受伤后华普公司未再发放工资,**申请劳动仲裁,普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普劳人仲案字[2021]第291号仲裁(终局)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云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21日解除;2.被申请人云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九级工伤的住院护理费1700.00元;3.被申请人云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九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915.00元;4.被申请人云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九级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8701.80元;5.被申请人云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九级工伤的待岗生活费9450.00元;6.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一至五项合计人民币156766.80元(拾伍万陆仟柒佰陆拾陆元捌角),该款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现华普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据此规定,本案审查范围仅限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法定情形。华普公司以其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由申请撤销仲裁,经审查,**受伤系在华普公司承包的建设工地,**受伤后的工伤认定等相关手续均系华普公司为**办理,**与华普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华普公司申请撤销仲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对华普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云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曾 山
审判员 丁海洋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胡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