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72民初415号
原告:***,男,1958年7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院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东方商务中心5幢34号(5-8)。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波市顺永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762号(15-1)。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院船务有限公司、宁波市顺永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原告***以需重新确定被告为由,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计28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肖梓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