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622执9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淇县朝歌路30号。
负责人:毛敢杰,该联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被执行人:史俊玲,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被执行人:王长明,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被执行人: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高村镇韩楼村。
法定代表人:郑培华,该公司总经理。
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史俊玲、王长明、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62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史俊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2020年7月21日前的利息73.1595万元,自2020年7月22日起以18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2.75‰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二、王长明、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史俊玲追偿。因***、史俊玲、王长明、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查明被执行人***、史俊玲、王长明、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无证券、无车辆、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史俊玲、王长明、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共计2848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并向申请执行人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实际被清偿债权2848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史俊玲、王长明、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刘俊英
审判员  段绍光
审判员  李文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段亚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