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622执76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淇县朝歌路30号。
负责人:毛敢杰,该联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被执行人:史俊玲,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被执行人:***,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被执行人: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高村镇高楼村。
法定代表人:郑培华,该公司总经理。
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史俊玲、***、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622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史俊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50000元及利息(2020年7月1日前的利息763972元,自2020年7月2日起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2.75%计息至世纪付清款之日止);二、***、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史俊玲追偿。***、史俊玲、***、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7月2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史俊玲、***、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名下有无存款,已冻结账户。
2、查明被执行人***、史俊玲、***、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土地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三辆汽车,车牌号分别为豫62×××××凌宇牌汽车、豫F×××××凌宇牌汽车、豫F×××××昌河牌汽车,已采取查封措施,处置时机尚不成熟,无证券信息。
三、2021年11月5日,到被执行人***、史俊玲、***、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850000元本金及利息763972元合计2613972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史俊玲、***、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现被执行人***、史俊玲、***、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刘俊英
审判员 段绍光
审判员 李文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苏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