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22民初397号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淇县朝歌路30号。法定代表人:毛敢杰,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男,该联社职员。被告:王长青,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淇县。被告:史俊玲,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淇县。被告:王长明,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淇县。被告: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高镇韩楼村。法定代表人:郑培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淇县联社)与被告王长青、史俊玲、王长明、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淇县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青、史俊玲、王长明、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淇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长青、史俊玲偿还借款本金185万元、利息763972元,本息合计2613972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1日,从2020年7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75‰计算);2、判令王长明、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淇县联社与王长青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8.5‰,借款用途为换据及复活工程。王长青的配偶史俊玲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王长青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同日,王长明、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淇县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淇县联社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多次催要,王长青、史俊玲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王长明、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应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长青、史俊玲、王长明、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淇县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王长青与史俊玲的结婚证、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股东决议、催收通知书回单、债权催收公告。史俊玲、王长明、王长青、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经审查本院认为,淇县联社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王长青向淇县联社申请借款185万元。2017年1月26日,淇县联社与王长青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长青向淇县联社借款18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借款用途为换据及复活工程,还款来源为经营收入。王长青的配偶史俊玲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王长青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同日,王长明、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淇县联社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间王长青偿还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淇县联社在担保期内对债务人及担保人进行了催收,并邮寄了催收通知书,在河南经济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截止2020年7月1日,王长青共计欠付借款本金185万元,利息763972元,本息合计2613972元。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淇县联社已按约向王长青发放了借款185万元,合同到期后,王长青未能按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应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史俊玲在与王长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淇县联社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同意王长青向淇县联社申请借款,认可并接受双方达成的合同条款,承诺与其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因此,史俊玲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王长明、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为王长青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淇县联社已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王长明、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长青、史俊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50000元及利息(2020年7月1日前的利息763972元,自2020年7月2日起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2.75‰计息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二、王长明、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长青、史俊玲追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55.89元,由被告王长青、史俊玲、王长明、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永波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马卫锋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0622民初397号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淇县朝歌路30号。法定代表人:毛敢杰,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男,该联社职员。被告:王长青,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淇县。被告:史俊玲,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淇县。被告:王长明,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淇县。被告: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高镇韩楼村。法定代表人:郑培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淇县联社)与被告王长青、史俊玲、王长明、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淇县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青、史俊玲、王长明、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淇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长青、史俊玲偿还借款本金185万元、利息763972元,本息合计2613972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1日,从2020年7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75‰计算);2、判令王长明、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淇县联社与王长青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8.5‰,借款用途为换据及复活工程。王长青的配偶史俊玲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王长青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同日,王长明、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淇县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淇县联社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多次催要,王长青、史俊玲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王长明、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应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长青、史俊玲、王长明、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淇县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王长青与史俊玲的结婚证、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股东决议、催收通知书回单、债权催收公告。史俊玲、王长明、王长青、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经审查本院认为,淇县联社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王长青向淇县联社申请借款185万元。2017年1月26日,淇县联社与王长青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长青向淇县联社借款18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借款用途为换据及复活工程,还款来源为经营收入。王长青的配偶史俊玲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王长青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同日,王长明、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淇县联社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间王长青偿还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淇县联社在担保期内对债务人及担保人进行了催收,并邮寄了催收通知书,在河南经济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截止2020年7月1日,王长青共计欠付借款本金185万元,利息763972元,本息合计2613972元。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淇县联社已按约向王长青发放了借款185万元,合同到期后,王长青未能按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应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史俊玲在与王长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淇县联社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同意王长青向淇县联社申请借款,认可并接受双方达成的合同条款,承诺与其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因此,史俊玲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王长明、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为王长青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淇县联社已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王长明、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长青、史俊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50000元及利息(2020年7月1日前的利息763972元,自2020年7月2日起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2.75‰计息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二、王长明、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长青、史俊玲追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55.89元,由被告王长青、史俊玲、王长明、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永波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马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