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622执37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被执行人: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高村镇韩楼村。
法定代表人:郑培华,该公司总经理。
***与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7)豫0622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2016年6月28日被告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被告袁红莲就对汤阴县树人学校享有的混凝土货款债权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和第三人肖前各负担50元,鉴定费13000元,由被告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因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无房产、土地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通过实地走访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郑培华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实际清偿数额为0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刘俊英
审判员 李文河
审判员 段绍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