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22民初1134号
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淇县朝歌路**。
负责人:毛敢杰,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帅,男,该联社职工。
被告:***,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被告:***,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被告:王长明,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被告: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高镇韩楼村
法定代表人:郑培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淇县联社)与被告***、***、王长明、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淇县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明、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73.1595万元,本息合计253.1595万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21日,从2020年7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75‰计算);2、判令王长明、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淇县联社与***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申请借款金额1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8.5‰,借款用途为换据。***的配偶***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同日,王长明、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淇县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淇县联社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王长明、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应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王长明、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淇县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进账单、***与***的结婚证、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债权催收公告。***、王长明、***、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经审查本院认为,淇县联社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5日,***向淇县联社申请借款180万元。2017年1月26日,淇县联社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淇县联社借款18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8.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借款用途为换据,还款来源为经营收入。***的配偶***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同日,王长明、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淇县联社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上述借款期限已届满,***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一直未偿还,截止2020年7月21日,***欠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73.1595万元。2019年12月29日,淇县联社在河南经济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就案涉借款对***、***、王长明、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进行催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淇县联社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王长明、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淇县联社已按约向***发放了18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未能按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因***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应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淇县联社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同意***向淇县联社申请借款,认可并接受双方达成的合同条款,承诺与其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因此,***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王长明、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淇县联社通过刊登公告的方式曾向***、***、王长明、鹤壁市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案涉《保证合同》未超过诉讼时效,王长明、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2020年7月21日前的利息73.1595万元,自2020年7月22日起以18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2.75‰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
二、王长明、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53元,由被告***、***、王长明、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凤艳
人民陪审员 董文通
人民陪审员 冯学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祥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