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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淇县天九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22民初1090号 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淇县朝歌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男,该联社职员。 被告:淇县天九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北阳镇政府西5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被告:淇县动力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朝歌北路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被告:**,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被告:新疆动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10区长征西街722号干休所2栋1**2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高村镇***。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淇县天九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淇县动力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新疆动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淇县天九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淇县动力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新疆动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淇县天九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800000元及利息7849200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1月26日,自2019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3.5‰计息至付清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淇县动力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新疆动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淇县天九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因换据资金不足,向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4800000元。2017年1月26日,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淇县天九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淇县朝阳养殖有限公司向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48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26日。同日,淇县动力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出具连带责***书,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届满后,经催要,2022年4月10日,新疆动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但淇县天九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淇县天九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淇县动力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新疆动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放款通知单、(2018)豫0622民调1214号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邮寄催收通知书明细、债权催收公告。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担保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4日,淇县天九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向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递交借款申请书,申请贷款24800000元用于换据,淇县动力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了担保承诺书。经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审查同意后,于2017年1月26日与淇县天九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淇县天九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向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48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26日,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如逾期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淇县动力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淇县天九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归还本息。2018年7月26日,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案涉借款提起诉讼。2019年4月26日,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淇县邮政局以EMS的方式向淇县天九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淇县动力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邮寄催收通知书。2019年6月2日,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案涉借款在河南经济报对借款人及担保人刊登了“债权资产催收公告”。2020年9月26日,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金融视界对借款人及担保人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2020年8月,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案涉担保人邮寄送达“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022年4月10日,新疆动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截止2019年1月26日,共计拖欠借款本金24800000元、利息78492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出借人依约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案涉借款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如逾期,逾期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故对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应按月利率13.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淇县天九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以书面形式向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承诺书,同意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接受未提出异议,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在承诺书中,双方未明确保证期间,按照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款履行届满之日为2019年1月26日,2018年7月26日,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案涉借款提起诉讼,并于2019年4月26日、6月2日以邮寄和公告的方式向保证人进行了催收,应视为其已在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承诺书中双方就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淇县天九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淇县天九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800000元及利息(2019年1月26日之前的利息7849200元,自2019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3.5‰计息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淇县动力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新疆动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淇县天九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523元,由淇县天九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淇县动力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新疆动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