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9001民初5834号
原告:洛阳市星合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嵩县城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市昌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西留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洛阳市星合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昌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星合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昌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之前,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力设备,经对账,截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万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份对账确认函,上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截止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原告提交的对账函亦无催款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昌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星合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星合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为4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