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9001民初第5082号
原告***(曾用名***),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告济源市昌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因与被告济源市昌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明电力工程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2016年10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明电力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员工***负责被告公司的电力工程项目,2008年2月8日至2012年1月5日期间,其为被告的电力工程项目设计各项电力工程图纸,产生设计费用,截止2016年9月7日共欠其设计费90000元未付,在被告公司应付明细账有记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
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1月5日***与***签署确认的应付账款明细一份:其中载明应付***9000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依据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8日至2012年1月5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昌明电力工程公司的电力工程项目设计各项电力工程图纸,产生设计费用,现被告欠原告设计费90000元未付。审理中原告放弃2012年1月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的利息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设计电力工程项目图纸,被告欠原告设计费用9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实际存在的是一种委托设计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委托事项,被告应当给付报酬。原告放弃2012年1月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的利息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昌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9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依法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