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银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银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程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102民初3169号
原告河南银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光山县东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长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路玉顺,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8年9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河南银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发公司)诉被告河南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发达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发公司诉称,***作为河南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二股东之一,承包了河南省闽商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的闽商大厦装饰装修工程,因其无装饰装修资质,借用原告(原为光山县银发装饰有限公司)名义与河南省闽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闽商大厦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在此之前,***以其成立的河南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关于河南省闽商实业有限公司闽商大厦室内外装饰工程的《建筑装饰工程合作协议书》,双方在第六条、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工程在实施过程中引起的经济赔偿、民事诉讼等责任概由乙方(河南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本工程协议外产生的民事纠纷,乙方(河南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河南省闽商实业有限公司合同履行至2016年11月17日,双方协议解除合同。***为***的雇员,但***组织人员施工、购买材料、租赁设备、收取保证金等用于闽商大厦装饰装修工程,在合同解除后没有支付相应款项,引起诉讼。(2017)豫1102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1102民初805号民事调解书、(2017)豫1102民初1175号民事调解书、(2017)豫1103民初871号民事调解书均确定由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没有承担民事责任。上述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后,原告要履行其确定的义务。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履行上述款项的义务,二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只好聘请律师起诉。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约定,以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71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发达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日光山县银发装饰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南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作协议书,工程名称为河南省闽商实业有限公司闽商大厦室内外装饰工程,协议约定“乙方作为本工程的完全责任人,负责该工程所产生的民事及法律权利、义务,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停工、返工、拖欠工人工资、发生工伤事故以及拖欠施工材料等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概有乙方负责……”。2016年8月5日河南省闽商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光山县银发装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闽商大厦装饰装修工程。2016年11月17日闽商公司与银发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合同约定自2016年11月17日解除双方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同日河南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有河南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光山县银发装饰有限公司所签订承接的河南闽商大厦装修工程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同意解除协议,由此产生的债务纠纷由河南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光山县银发装饰有限公司负责配合处理河南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合同解除、交接、清算等善后事益。特此承诺”。河南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盖章。
另查明,2017年3月23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豫1102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光山县银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怀有工程款115527元。本案诉讼费2***0元,由光山县银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2017年9月29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豫1102执109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光山县银发装饰有限公司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怀有工程款人民币115527元;负担案件诉讼费2***0元,申请执行费1630元。2017年4月3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豫1103民初871号民事调解书,河南银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朝于2017年6月20日之前向***支付货款7500元,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自愿承担。2017年4月10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豫1102民初805号民事调解书,河南银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朝于2017年6月20日前偿还***租赁费及运费30800元。案件受理费***5元,河南银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2017年7月13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豫1102执69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河南银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0800元;负担案件诉讼费***5元,申请执行费360元。2017年5月10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豫1102民初1175号民事调解书,河南银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给付北京瀚瑞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材料费及其他损失10万元。诉讼费4970元,由银发装饰公司承担。2017年7月26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豫1102执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河南银发装饰有限公司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北京瀚瑞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负担案件诉讼费4970元,申请执行费2980元。2017年10月16日河南银发装饰有限公司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缴纳(2017)豫1102民初92号、(2017)豫1102民初805号、(2017)豫1102民初1175号案件执行款、执行费及利息共计366070元。2017年10月23日河南银发装饰有限公司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缴纳(2017)豫1103民初871号案件执行款、执行费共计7550元。
又查明,2016年8月5日发达公司在一张载有“户名***开户行睢县建设银行账号:62×××30此卡与光山县银发装饰有限公司对接来往账目,其它账号无效”的说明上盖章,***在该说明上签字。2016年8月31日银发公司向***汇款300000元,2016年9月1日北京瀚瑞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银发公司汇款300000元。2016年9月1日发达公司向银发公司出具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光山县银发装饰有限公司交来质保金叁拾万。”2016年12月5日银发公司向北京瀚瑞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保证金119950元,2016年12月12日银发公司向北京瀚瑞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保证金80000元。
还查明,2016年9月23日光山县银发装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银发装饰有限公司。2017年10月30日河南银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缴纳法律服务费15468元。
上述事实有(2017)豫1102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1103民初871号民事调解书、(2017)豫1102民初805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银发公司与闽商实业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银发公司承包闽商大厦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银发公司(甲方)又与被告发达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作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发达公司,并约定“乙方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停工、返工、拖欠工人工资、发生工伤事故以及拖欠施工材料等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概有乙方负责”。现*怀有、***、***、北京瀚瑞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以银发公司欠其工程款、租赁费、货款、保证金材料费为由,起诉至法院。漯河市源汇区法院和郾城区法院已对上述案件作出生效判决书和调解书,确认银发公司应向***、***、***、北京瀚瑞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527元、租赁费及运费30800元、货款7500元、保证金材料费200000元,诉讼费分别为2***0元、***5元、4970元。其中***案件诉讼费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银发公司也已实际支出了3***692元(115527元+30800元+7500元+200000元+2***0元+***5元+4970元),该笔费用确实为发达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拖欠工人工资、施工材料等所引起的经济纠纷,按照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发达公司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法律服务费15468元,提供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共计377160元(3***692元+15468元=377160元)。原告诉请的***案件中的诉讼费25元,系***承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称***实际是以个人名义承包的装修工程,借用原告公司的资质,借用被告公司的名义,因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为***的雇员,但在原告提交的闽商大厦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中明确记载***为乙方(银发装饰公司)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为***的雇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原告公司与***的来往款项按照***的要求付给***个人账户,不是发达公司的账户。针对此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载有“户名***开户行睢县建设银行账号:62×××30此卡与光山县银发装饰有限公司对接来往账目,其它账号无效”的说明上,加盖有发达公司印章,不能认定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款项来往付给***个人账户是***的个人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与发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银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7716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银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960元,由被告河南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955元,由原告河南银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杨景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