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02民初2389号
原告:河南衡建混凝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张阁镇木兰大道周集路口向东2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9GOTCC17。
法定代表人:吴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晔,商丘市梁园区华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张阁镇东700米木兰大道北金牛农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9F1G209P。
负责人:代浩哲,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杉杉,女,汉族,1998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河南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郑庵镇文澜街与郑民高速交汇处向南300米东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472487T。
法定代表人:陈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正,男,汉族,1991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告河南衡建混凝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河南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提前终止合同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600万元(暂定);二、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份,被告河南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其商丘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就原告所有的混凝土搅拌站租赁事宜签订《搅拌站经营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3月24日至2024年3月23日。租金按生产方量计算,每方计提人民币20元作为租金,租赁期内不再调整,且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或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自己数千万元建设的搅拌站完全交付给了被告经营、管理,合同前期履行期间,被告支付了2021年4、5、6、7月份的租赁费(但有部分扣除费用不合理,原告另行解决)。2021年8月16日以后至今的租赁费并未支付。2021年11月份被告擅自要求变更租金的计算方式(合同约定租赁期内租金不再调整)遭到原告拒绝,2021年12月3日,原告突然收到被告的“告知函”,被告单方面要求终止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均无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河南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给商丘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由此引发的问题,由我公司承担”。由于被告擅自更改租金的计算方式和提前终止合同的行为,导致了原告出租目的无法实现,造成原告未来两年多的租金收益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官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搅拌站经营租赁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涉及因本合同、补充合同及附件的签订、生效、履行、解除、终止等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先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同时注明:“签订地点:中国·郑州市·经开区”,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具体、明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苏君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马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