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龙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建泽混凝土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418号
原告:***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经济开发区雪湖大街33号A-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PQ1AH2C。
法定代表人:李艾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业军,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庆涛,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新泺大街1666号齐盛广场2号楼2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140726743。
法定代表人:李科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西部建设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MA775FJR6N。
法定代表人:李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伟,该公司律师。
被告:河南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郑庵镇文澜街与郑民高速交汇处向南300米东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472487T。
法定代表人:陈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正,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483Y。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保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市对外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区滨河路30号1幢3楼B区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MA44JD621Q。
法定代表人:白喜涛,董事长。
被告:洛阳高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区滨河路30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7341484G。
法定代表人:李晓光,董事长。
原告***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与被告山东建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泽公司)、中建西部建设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新疆公司)、河南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建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公司)、洛阳市对外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外贸公司)、洛阳高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高新实业公司)票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业军,被告山东建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中建新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伟、河南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正、中建五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外贸公司、洛阳高新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山东建泽公司、中建新疆公司、河南中建公司、中建五局公司、洛阳外贸公司、洛阳高新实业公司向***龙公司支付汇票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自提示付款被拒付之日,即2022年1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山东建泽公司、中建新疆公司、河南中建公司、中建五局公司、洛阳外贸公司、洛阳高新实业公司承担诉讼保全等诉讼费用;3.请求判令山东建泽公司、中建新疆公司、河南中建公司、中建五局公司、洛阳外贸公司、洛阳高新实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0日出票人洛阳外贸公司出具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中建五局公司,票据金额:3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30日,票据号码:230249303943920201230810916439,承兑人:洛阳外贸公司,保证人:洛阳高新实业公司,出票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本汇票经背书转让至原告处,***龙公司作为持票权利人于2022年1月5日提示付款,2022年1月11日被拒付。
山东建泽公司辩称,1.根据票据法第53条第二款的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根据票面信息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因此***龙公司丧失对前手的的追索权,***龙公司应向票据承兑人与承兑保证人追索票据款项。2.山东建泽公司承担票据责任不利于票据追索权纠纷的根本性解决。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本案中山东建泽公司作为票据背书人被追索,不利于案件的根本解决,应由票据承兑人洛阳外贸公司与承兑保证人洛阳高新实业公司承担付款,且两被告资信状况较好,利于案件的根本性解决。3、山东建泽公司与***龙公司双方并无合同条款约定因诉讼产生的诉讼保全费、诉讼费等由山东建泽公司承担,故山东建泽公司无需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利息及相关诉讼费用。
中建新疆公司辩称,1.***龙公司未依据《票据法》六十六条规定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3日内通知前手,便直接保全中建新疆公司银行账户,严重影响中建新疆公司资金支付计划,造成经济损失,***龙公司应承担延期通知给中建新疆公司造成的损失。中建新疆公司账户被保全后,作为其他承兑票据付款人,相应金额的到期承兑汇票无法按期兑付,***龙公司应承担该部分的经济损失。2.中建新疆公司承担票据责任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本案中涉案票据承兑人及保证人资信状况均良好,直接由涉案票据债务人承担责任便于纠纷彻底解决。而中建新疆公司作为票据背书人被追索,如承担本案票据责任后,再向出票人、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不仅造成纠纷无法根本解决,更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符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以维护中建新疆公司的合法权益。
河南中建公司辩称,1.***龙公司未提供合法交易而取得票据的证据资料,不能证明其是合法的持票人,***龙公司主体资格存疑。2.本着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浪费司法资源,由票据承兑人与承兑保证人承担付款责任最佳。3.本案保全担保费非必要费用,双方对该费用承担并未约定,不应支持。
中建五局公司辩称,1.***龙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其未提交原始承兑汇票,亦未提交七月前手之间基础交易的证据,***龙公司并非合法持票人。2.***龙公司对中建五局公司主张追索没有事实依据。其未在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依法不享有对中建五局公司的追索权。3.***龙公司未提供案涉票据的拒付证明,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无权行使追索权。***龙公司未能提供拒付证明,行使追索权的前提不存在,无权行使追索权。***龙公司起诉的票据承兑人是洛阳外贸公司,保证人是洛阳高新实业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洛阳高新区管委会均有足够的兑付实力,承兑人、保证人、实际控制人均有调解意向,向***龙公司分期支付款项。
洛阳外贸公司、洛阳高新实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10日,***龙公司以背书转让的形式,从山东建泽公司处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用以偿还山东建泽公司所欠***龙公司的砂石款,票据号码为230249303943920201230810916439;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洛阳外贸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五局公司,承兑保证人为洛阳高新实业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开户行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自贸区科技支行,票据金额3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0日,票据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再转让。
该汇票背书转让情况为:票据依次经中建五局公司、河南中建公司、中建新疆公司、山东建泽公司连续背书给***龙公司。
2022年1月5日,持票人***龙公司申请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诉讼中,***龙公司主张在2022年1月11日汇票被拒付后,其电话通知了山东建泽公司的工作人员。山东建泽公司对此未持异议。
为采取保全措施,***龙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此支出保险费3720元。
本院认为,***龙公司因砂石买卖从山东建泽公司处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汇票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连续,该汇票合法有效,***龙公司为合法持票人。根据票据法律有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涉案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现***龙公司起诉要求山东建泽公司、中建新疆公司、河南中建公司、中建五局公司、洛阳外贸公司、洛阳高新实业公司支付涉案汇票金额300万元、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对于***龙公司主张的诉责险3720元,系为实现自身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洛阳外贸公司、洛阳高新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本次诉讼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建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建西部建设新疆有限公司、河南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洛阳市对外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洛阳高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贸易有限公司汇票款300万元;
二、被告山东建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建西部建设新疆有限公司、河南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洛阳市对外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洛阳高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贸易有限公司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东建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建西部建设新疆有限公司、河南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洛阳市对外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洛阳高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贸易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建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建西部建设新疆有限公司、河南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洛阳市对外贸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洛阳高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卉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安春蓉
书 记 员  韩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