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默典商贸有限公司、河南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953号
原告:河南默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赵店乡莲花村上后组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MA9F5JBJ14。
法定代表人:符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新,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岩苏,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郑庵镇文澜街与郑民高速交汇处向南300米东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472487T。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杉杉,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正,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4619U。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贝儿,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承德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第三幼儿园西行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6975896198。
法定代表人:刘海伟。
原告河南默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默典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西部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工程局公司)、承德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新、魏岩苏,被告中建西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正,被告第七工程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默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70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2、判令三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案涉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分别为:210214101305620201015745441722、210214101305620201015745440512、210214101305620201015745418856,票据总金额为700000元,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10月15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10月14日,票据到期后被拒付,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西部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3条规定,原告未在有效期内提示付款,原告应向出票人追索,被告中建西部公司作为背书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第七工程局公司辩称:原告未在付款提示期内提示付款,亦未出示相关拒付证明文件,且与被告第七工程局公司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第七工程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被告第七工程局公司对于保全担保费、利息不承担责任。
被告隆和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隆和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被告第七工程局公司出具了三张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分别为:票据号210214101305620201015745440512,票面金额1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4日;票据号210214101305620201015745441722,票面金额1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4日;票据号210214101305620201015745418856,票面金额5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4日。以上三张票据总金额为700000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另查明,本案被告第七工程局公司取得上述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将其全部背书转让给本案被告中建西部公司,本案被告中建西部公司将其全部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默典公司。
再查明,上述票据到期后,默典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现默典公司诉至本院,向中建西部公司、第七工程局公司、隆和公司行使追索权。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定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明确,应为有效票据。默典公司作为持票人应享有涉案汇票的权利,隆和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应依法向持票人履行付款义务。案涉汇票到期后,付款人隆和公司拒绝付款导致持票人默典公司未能取得汇票金额,因此默典公司有权向中建西部公司、第七工程局公司、隆和公司行使700000元追索权,故原告默典公司要求被告中建西部公司、第七工程局公司、隆和公司支付汇票项下的票面金额70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德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默典商贸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70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默典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31元,保全费4051.3元,由被告河南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德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孙彦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亚琼
书 记 员 李思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