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长辉建设有限公司

***与扬州市长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7月25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长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兴丰路5号。
法定代表人:韦来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长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391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7)苏0391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长辉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份,长辉公司将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旭日花园工程中瓦工部分交由***施工,至2015年工程结束时,仍然拖欠工程款。后起诉至人民法院,长辉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给付部分工程余款,但至今为止,拒不返还维修金。胡家玉多次与长辉公司协调未果,后起诉要求长辉公司给付71669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但一审法院却以双方己达成协议为由驳回胡家玉的诉讼请求不当。胡家玉在二审庭审时补充上诉理由如下:胡家玉在起诉2015年1073号案件时明确表示71669元将另案处理,有当时的笔录为证。但是本案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为71669元是工程尾款或者是押金另案处理,且一审法院没有注意到结算清单上修补部分为暂定价,多退少补,即多用补差价,少用即退款。这两个表述相互矛盾,不能凭此单独认定修补部分是一个确定的价格。从一审开庭至今,被上诉人长辉公司也未明确提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多少费用。故一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长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胡家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胡家玉一审主张的71669元并不是其自称的维修金,而是因其施工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在结账时候协商且胡家玉同意应修补部分折价71669元,由案外人韦来平在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当时考虑质量问题比较严重,需要修复部分的费用可能高于双方约定的71669元,所以约定71669元是暂定价,多退少补。胡家玉一审中提供的徐庄龙田花园的工作量结账清单已经明确修补部分减71669元,也就是说胡家玉在双方结账时同意扣除7166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胡家玉与案外人韦来平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并实际给付完毕。胡家玉一审提供了该案2015年12月22日庭前会议笔录,其中倒数第二、三行胡家玉陈述除去修补部分,长辉公司还欠其758061元,也就是说胡家玉在1073号案件诉讼中明知该修补部分费用应当扣除,且该案判决书也明确如实际发生的修补费用确实超过约定的数额,双方另行处理。即确认胡家玉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费用可能会超过71669元这样的事实。所以,胡家玉就修补部分扣除的71669元再行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辉公司给付修补费716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长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7日,案外人郎溪金鹰置业有限公司将徐州市旭日花园项目的土建、安装(消防、电梯除外)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长辉公司施工。
2013年12月27日,郎溪金鹰置业有限公司又将徐州市徐庄镇徐庄村龙田花园项目发包给长辉公司施工。
后,长辉公司将上述两工程分包给韦来平施工。
2013年12月18日,韦来平以长辉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瓦工工程施工协议书》,将龙田花园3#5#工程中瓦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四大分部的瓦工工程:1.基础;2.主体;3.层面;4.装饰。包含基础整平,外墙墙砖,室外散水披,雨棚;承包价格为按建筑面积130元每平方米,该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一栏有韦来平签名并加盖扬州市长辉建设有限公司旭日花园小区工程资料专用章。同时,韦来平亦将张集旭日花园工程瓦工部分劳务交由***实施。***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5年2月15日与韦来平进行结算。经结算,徐州龙田花园瓦工工程量为建筑面积11026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1023平方米*130元共计1433380元,已付工程款509600元,伙食费33000元,未完成工作量扣除61050元,修补部分71669元(1433380元*5%),工程余款758061元,双方在结算单中声明修补部分为暂定价,多退少补。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韦来平从长辉公司承揽工程后,将涉案工程中部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经结算,***在《徐州龙田花园瓦工工程量》清单中确认并注明“修补部分-71669元”,即***同意扣减71669元。且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2015)开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1073号判决书明确“如实际发生的修补费用确超出约定数额,双方可另行处理”。现***就已经扣除的修补费用71669元再行主张要求返还,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长辉公司返还修补费用71669元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不得重复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提起诉讼依据的法律事实虽与(2015)开民初字第1073号案件法律事实相同,但与(2015)开民初字第1073号案件要求给付的内容不同。上诉人***与韦来平签订的《徐庄龙田花园瓦工工作量》约定,修补部分为暂定价,多退少补。而(2015)开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实际发生的修补费用确超出约定数额,双方可另行处理。”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修补费用超出约定数额的情况下,另行提起诉讼。经审查,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修补费用超出了约定数额,而是要求长辉公司返还已经扣除的修补费用,无论其诉请是否成立,其提起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其次,从案外人韦来平与上诉人***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徐庄龙田花园瓦工工作量》结算内容来看,工程总价为1433380元,已付工程款、伙食费及修补费用的表述都是作为扣除项,其中修补部分为-71669元,胡家玉签字予以确认。双方对修补部分费用的性质存在争议,长辉公司主张是因胡家玉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的修补费用,***则主张实际为预留的质保金,但双方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瓦工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并未有预留质保金的约定,且《徐庄龙田花园瓦工工作量》结算内容中也未标注修补部分即为预留的质保金。虽然《徐庄龙田花园瓦工工作量》中标注“修补部分为暂定价,多退少补”,但该内容不足以说明修补部分费用实为预留的质保金,胡家玉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2015)开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处理,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要求长辉公司返还已经扣除的修补费用71669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家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宏
审 判 员  冯昭玖
审 判 员  刘 洋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淑娴
书 记 员  张军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