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长辉建设有限公司

***与扬州市长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91民初3813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7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长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兴丰路5号。
法定代表人:韦来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长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被告长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人民币716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被告将位于徐州铜山区张集旭日花园瓦工部分交由原告施工,至2015年工程结束之时,被告共计欠原告668061元整。后诉讼至人民法院,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给清工程余款,但是至今为止,被告却扣着被告维修金不给付,多次与被告协调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人民币71669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长辉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从未将涉案的龙田花园工程和旭日花园中的瓦工部分交由原告施工,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无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公司主张付款。2、被告公司没有承揽涉案龙田花园工程,也没有将该工程转包给韦来平,承揽龙田花园工程纯属韦来平的个人行为。韦来平承揽龙田花园和旭日花园工程中,以借款和委托被告公司支付材料款等方式取得了被告公司680多万元,即便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公司与韦来平存在发包和承包的关系,被告公司也已经不欠韦来平工程款。3、根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与韦来平签订的龙田花园瓦工工作量的结算协议,原告主张的71669元并不是原告所陈述的维修金,而是因为原告在施工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在结账的时候协商一致,修补费用71669元在韦来平应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中予以直接扣除。原告施工的建设工程瓦工部分至今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自己同意韦来平扣除的修补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7日,案外人郎溪金鹰置业有限公司将徐州市旭日花园项目的土建、安装(扣除消防、电梯)以包工包料发包给被告长辉公司。2013年12月27日,郎溪金鹰置业有限公司又将徐州市徐庄镇徐庄村龙田花园项目发包给被告长辉公司。后被告长辉公司又将上述两工程分包给韦来平施工。2013年12月18日,韦来平以被告长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瓦工工程施工协议书》,将龙田花园3#5#工程瓦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四大分部的瓦工工程:1、基础;2、主体;3、层面;4、装饰。包含基础整平,外墙墙砖,室外散水披,雨棚;承包价格为按建筑面积130元每平方米,该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一栏有韦来平签名并加盖扬州市长辉建设有限公司旭日花园小区工程资料专用章。同时,韦来平亦将张集旭日花园工程瓦工部分劳务工作交由原告实施。原告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韦来平进行结算。经结算,徐州龙田花园瓦工工程量为建筑面积11026㎡,工程造价为11026㎡×130元共计1433380元,已付工程款509600元,伙食费33000元,未完工作量扣除61050元,修补部分71669元(1433380元×5%),工程余款758061元,双方在结算单中声明修补部分为暂定价,多退少补。
诉讼中,原被告均不申请追加韦来平为本案当事人。
本院认为,案外人韦来平从扬州市长辉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工程后,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工作违法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经结算,原告在《徐州龙田花园瓦工工程量》清单中,已明确确认并注明“修补部分-71669元”,即原告同意扣减71669元。且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经本院(2015)开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处理,并载明“如实际发生的修补费用确超出约定数额,双方可另行处理”。现原告就修补部分扣除的71669元再行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九昌
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
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佀梦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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