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长辉建设有限公司

11229***与扬州市长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2民初11229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轩,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长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兴丰路**。
法定代表人:韦来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长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扬州市长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轩、被告长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长辉、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62889.64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1日,被告与郎溪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从郎溪公司处承包位于铜山区旭日花园小区工程。2013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扬州市长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旭日花园小区土建工程。后因土地存在问题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2014年6月18日,被告与郎溪公司结算,郎溪公司根据已完工的工程量补偿被告442.9万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给。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长辉公司辩称:一、原告在2014年6月18日后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62889.6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范围为土建和水电且涉案工程的质量标准为合格,原告只建设了5层的框架部分就停工,其未向被告及郎溪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也没有就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审计或进行价格鉴定,从而导致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价款。2、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现原告主张付款的条件没有成就。3、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余款扣留审定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2年内完成支付。因此原告主张包含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三、原告在建设涉案工程中已从建设单位领取了工程款12万元,并且郎溪宝地公司作为总发包人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承担最终的支付责任,原告依法应当向郎溪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长辉公司和案外人郎溪金鹰置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郎溪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长辉公司承包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旭日花园小区工程,承包内容为按照图纸(消防、电梯除外),承包范围按照双方约定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以进场开工通知书为准)。
2013年10月5日,原告***完成涉案工程6#楼的地基验槽记录工作,并报徐州共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审查和验收。徐州共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验收意见,槽底土质与地质勘查报告相符,基槽平面位置、槽边尺寸、基地标高、定位检查符合设计要求,因槽底土质具有湿陷性,需要地基处理。2013年10月13日,工程变更签证单明确,应建设单位郎溪公司要求取消外墙保温,由原来的真空玻璃改为单玻璃。
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长辉公司补签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旭日花园小区的土建、水电工程(电梯、消防除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750万元/栋(最终按实际施工的总栋数进行结算),工期为360天。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旭日花园小区6号楼基础工程、地上**主体工程及安装预埋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江苏中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完成的工程量结合提供的蓝图进行鉴定,并于2020年8月20日出具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认定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旭日花园6#楼工程造价为2262780.18元,其中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和税金共计189854.34元。双方经过质证,原被告均提出质询。对于原被告的质询,江苏中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予回复意见:1、本次组价按照2004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年《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2009年《江苏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的相关依据对原告施工范围工程造价进行计算,工程排污费未计取,社会保障费64836.77元(含税金),住房公积金10818.93元(含税金)。2、安全文明施工费为满足安全、文明、绿色施工及环境保护、职工健康**活所需的各项费用,为不可竞争费用。本次鉴定仅计取基本费,未计取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3、平整场地是指室外设计地坪与自然地坪平均厚度在±0.3m以内的就地挖、填、找平,按规范计取,与是否为农田,没有必然联系。4、本次鉴定意见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的前提下常规处理办法。5、未收到相关机械回填的证据,本次鉴定按照施工规范要求进行鉴定。6、电渣压力焊按照江苏省2004计价表规定计算。7、强电、弱电预埋管鉴定结果计算现浇板及混凝土墙中管道及预埋线盒;给排水管计算进户、楼板内预埋套管,管井内套管未计算;防雷接地计算基础接地、引下线。弱电22730.42元,防雷接地7309.42元,给排水预埋15250.26元。8、强电50、80入户根据施工规范要求为后期安装,本次鉴定结果未计算。线盒核对无误,仅计算楼面及混凝土墙上线盒。
还查明,原告仅建设了涉案工程6#楼的1-5层的框架部分就停工,后被告另行安排其他施工队继续施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变更签证单、工程签证单、通知单、江苏中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鉴定费发票、结构施工图纸、水电图纸、(2014)云商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长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无相应施工资质,被告长辉公司违法分包,符合上述无效情形,故应认定原被告订立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因涉案工程未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费。参照鉴定报告,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总价款为2262780.18元,扣除文明施工费、规费和税金共计189854.34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072925.84元。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原告要求从2019年10月17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收到建设单位郎溪公司支付的120000元工程款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市长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72925.84元及利息(以2072925.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自2019年10月17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3元、鉴定费29629元,由被告扬州市长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132元,原告***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雷
人民陪审员 张 影
人民陪审员 杨永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