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长辉建设有限公司

2659扬州市长辉建设有限公司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03民初2659号
原告:扬州市长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兴丰路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扬州市长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辉公司)与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购房款66000元,并从2013年9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计人民币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依法开发建设的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桃园路桃园阁综合楼305号房及车库一间,总价款216000元。截止到2013年9月6日,被告共给付原告购房及车库款90000元,下欠12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原告30000元,尚欠96000元双方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前偿还原告30000元,年底付20000元,余款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如有一期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有权要求被告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所欠款按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但被告仅给付30000元,下欠66000元至今仍未给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并不认识原告方,被告是在***手上买的房子,当时付款20000元现金,***没有打条子给被告。后被告还给了10000元的加油卡,也没有打条子给被告。另外房屋漏水,原告修好后被告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还款协议书》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主张的10000元加油卡,已经包含在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后付款30000元之中。对于被告主张付款20000元现金给***的事实不予认可。现因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给付尚欠原告的购房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还款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和协议履行。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付清购房款。被告主张付款20000元现金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讼争房屋早在2012年交付,被告现在主张房屋漏水,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长辉建设有限公司尚欠购房款66000元,并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尚欠款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利息)及律师费55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