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81民初287号
原告:***,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皓蓝,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阆中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江南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210100675K。
法定代表人:高小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栋,公司员工。
被告:陈金(曾用名陈波),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阆中燃气有限公司、陈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皓蓝,被告四川阆中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栋,被告陈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万元,并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9日,二被告因阆中火车站公交枢纽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5‰。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燃气公司未使用借款,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燃气公司愿意承担协助偿还责任。
被告陈金辩称,借款属实,应当偿还,但已偿还的600万元希望能作为本金扣减。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转账凭证、代理合同及法律服务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其内容为:借款人四川阆中燃气有限公司、陈金因阆中火车站公交枢纽工程(EPC)项目所需周转资金,向出借人***借款¥120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正),借款期限陆个月,月利率15‰,每月19日付息,2019年12月19日前归还本金。若到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要求借款人四川阆中燃气有限公司、陈金承担出借人***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若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由阆中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借款以转账方式交付至借款人收款账号,收款人:陈金;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行;收款账号:6214××××7097。被告燃气公司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捺印,被告陈金也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于2019年6月19日向被告陈金转账200万元、于2019年6月20日向被告陈金转账1000万元。
2021年1月10日,原告就与二被告之间诉讼/仲裁纠纷一案和四川源正律师务所签订《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代理合同》,委托四川源正律师务所律师担任代理人,约定律师代理费按本案标的额1200万元的1%收取,即12万元,支付时间为本合同签署后开庭前付清。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向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支付12万元,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
审理中,原告认可于2019年7月26日支付利息18万元、2019年8月21日支付利息18万元、2019年11月28日支付利息54万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利息36万元,共计126万元。被告无异议。同时原告认可在本案诉讼中2021年2月8日还款600万元,但认为应先扣除截止2021年2月8日的利息228万元后,再作本金扣减。被告认为该笔还款应作为本金扣减。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燃气公司辩称因未使用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只愿意承担协助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二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背上述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月利率15‰,利息共计应为252万元;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即按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则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8日应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共计应为87.266667万元。截止2021年2月8日,被告应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共应为339.266667万元。被告还款726万元,扣减利息后,余下386.733333万元应当作为本金扣减。对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未超过规定标准,且二被告在借条也表明愿意承担,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上引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阆中燃气有限公司、陈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3.266667万元,并从2021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四川阆中燃气有限公司、陈金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万元。
以上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被告四川阆中燃气有限公司、陈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赵雪莲
人民陪审员 马雪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珈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