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381执异3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申请执行人:四川阆中天然气总公司,公司住所四川省阆中市新村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柴勇,总经理。
被执行人:阆中市恒生伟业玻璃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工业集中区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嘉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案外人:阆中大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办事处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刘嘉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阆中天然气总公司(以下简称阆中燃气公司)与被执行人阆中市恒生伟业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玻璃公司)、***和案外人阆中大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玻璃公司)供气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未终止执行(2019)川1381执1495号执行案件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381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债务人、第三人伟业玻璃公司承担偿付责任,异议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8年4月16日,案外人大成玻璃公司代替伟业玻璃公司偿还案涉债务,并由其偿还债务200余万元。因主债务人已经发生了变更,故异议人作为主债务人的担保人再无民事责任,应当终止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
阆中燃气公司辩称,1、案涉执行债务尚未清偿完毕,阆中燃气公司始终未放弃要求原判决所确定的权利;2、2018年4月18日所签订的《天然气供用合同》仅构成债务加入的性质,并不能构成债务转移的事实。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伟业玻璃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大成玻璃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阆中燃气公司起诉伟业玻璃公司、***供气合同纠纷,本院作出(2017)川1381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阆中市天然气总公司与被告阆中市恒生伟业玻璃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的《天然气供用合同》。二、被告阆中市恒生伟业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付原告阆中市天然气总公司天然气款6,044,406元,并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三、被告***对被告阆中市恒生伟业玻璃有限公司应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7)川13民终198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伟业玻璃公司、***未按时履行支付义务,阆中燃气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川1381执1495号。
同时查明,2018年4月18日,四川阆中天然气总公司生产调度指挥中心(甲方、供方)与大成玻璃公司(乙方、用方)签订《天然气供用合同》复印件载明,第五条约定:结算和付款办法,每月偿还以前债务20万元,次年每月偿还30万元,用两年还完恒生伟业玻璃公司欠款,每月25日前结算。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权责。仅有四川阆中天然气总公司生产调度指挥中心在合同上签章,***在合同上签字,大成玻璃公司未签章。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主要依据是2018年4月18日《天然气供用合同》,该书证仅仅说明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对案涉执行债务的清偿进行过协商的事实,但无法完全证明阆中燃气公司已经完全同意案涉欠款仅由大成玻璃公司独自清偿的客观事实。在阆中燃气公司的执行债权尚未得到清偿的前提条件下,异议人***被列为被执行人主体适格,本院对异议人***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正当合法。故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法释〔2020〕21号)第十七条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大敏
人民陪审员 张 娟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