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81民初4183号
原告:四川阆中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江南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210100675K。
法定代表人:高小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万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南池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592776354D。
法定代表人:王国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会计。
被告:**,男,生于1972年8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茂,男,与被告系同事关系。
原告四川阆中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鑫万福投资有限公司、**天然气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下欠天然气安装工程工程款1,052,4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鑫万福投资有限公司在投资开发建设位于阆中市七里新区“万福世家”商住楼期间,双方签订天然气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9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安装费用1,052,400元,并承诺在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因有部分购房人直接向其单位交纳了部分费用,扣减后,被告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变更为593,445元。
被告四川鑫万福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本公司现欠付的天然气安装费用予以认可。由于公司现资金周转困难,同意分期分批逐步偿还。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项目是原告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相应合同义务应由公司承担。本人仅属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办理结算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依据双方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基本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四川鑫万福投资有限公司在投资开发建设位于阆中市七里新区“万福世家”商住楼期间,双方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天然气工程安装委托合同》,将其中2号楼的天然气安装工程发包于原告施工。该合同中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被告**作为公司负责人签名。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9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安装费用1,052,400元,承诺在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承诺书”,在“承诺人”处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在“承诺人”后签名。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欠款,只是部分购房业主缴纳了所购房屋应承担的天然气安装费用,扣减后,被告现实际尚欠原告安装费593,445元。原告催收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及诉请。
另查明,庭审中,二被告认可被告**系被告四川鑫万福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虽未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一直是其在负责处理公司事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登记信息、承诺书及双方陈述、答辩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鑫万福投资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天然气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完成安装事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安装费用,其长期拖欠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承诺在2020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而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计付时间应以被告承诺日到期次日起开始计算,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资金利息。原告请求自欠款之日起计付资金利息,本院不予采纳。
在双方签订安装合同时,被告**是以公司负责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名,与被告方的自认相吻合,也证明原告自始就知晓被告**的身份,后在双方进行结算时,**又在“承诺书”中签名的行为,应是合同履行连贯性表现,被告**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现原告认为被告**在“承诺书”中签名构成债的加入并要求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另,庭审中,被告虽提出原告尚有部分安装事务未完成,但并未以此提出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的抗辩,同时表示由双方后续自行协商。故,对该事实,本案不作审查认定,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或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鑫万福投资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四川阆中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安装费593,445元,并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资金利息至款项清结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1元,由原告四川阆中燃气有限公司负担4537元,被告四川鑫万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
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
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 杰
人民陪审员 邢永志
人民陪审员 刘素珍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侯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