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阆中燃气有限公司

四川阆中燃气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供用气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81民初4178号
原告:四川阆中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江南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210100675K。
法定代表人:高小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桂华,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南充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南路213号4幢3单元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175216044。
法定代表人:冉啟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庆,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来普,男,生于1968年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庆,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阆中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南充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宏城房产公司”)、张来普天然气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桂华、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下欠天然气安装工程工程款566,185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南充宏城房产公司在开发建设位于阆中市七里新区“欧锦国际”商住楼期间,双方签订天然气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9年9月26日,被告尚欠安装费用566,185元,并承诺在2020年5月31日前付清。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提起本案诉讼。另,被告张来普系该项目实际投资人,应与被告南充宏城房产公司共同承担偿付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因有部分购房人直接向其单位交纳了部分费用,扣减后,被告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变更为475,485元。
被告南充宏城房产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本公司欠付的天然气安装费用无异议,但资金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存款利率计付。
被告张来普辩称:案涉工程项目是原告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相应合同义务应由公司承担。本人仅属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办理结算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依据双方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基本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南充宏城房产公司在开发建设位于阆中市七里新区“欧锦国际”商住楼期间,将其中九号楼的天然气安装工程发包于原告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9年9月26日结算,该工程总价为870,720元,被告下欠工程款566,185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20年5月31日前将上述欠款存入原告公司指定账户。该“承诺书”欠款人处加盖了被告公司阆中欧锦国际项目专用章,被告张来普以“经手人”名义签名。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欠款,只是部分购房业主缴纳了所购房屋应承担的天然气安装费用,扣减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安装费475,485元。原告催收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及诉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登记信息、承诺书及双方陈述、答辩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充宏城房产公司所建立的天然气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完成安装事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安装费用,其长期拖欠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承诺在2020年5月31日前履行完毕而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计付时间应以被告承诺日到期次日起开始计算,并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资金利息。被告辩解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计息,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并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来普与案涉工程项目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张来普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南充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四川阆中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安装费475,485元,并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资金利息至款项清结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四川省南充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
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
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侯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