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81民初1844号
原告:***,女,汉族,1963年3月3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城,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6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四川阆中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江南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210100675K。
法定代表人:高小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盛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住所四川省阆中市新村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9101236833。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四川阆中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阆中燃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阆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城、被告***、***、阆中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盛安、人保财险阆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阆中燃气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计179514.68元;2.判令人民财险阆中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6日,***驾驶的小车撞上***驾驶的小车后,又撞上由黄涛成驾驶的摩托车,造成摩托车搭乘人***受伤。
***、***、阆中燃气公司、人保财险阆中支公司对***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人保财险阆中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自费用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6日12时10分,***驾驶川RV×××ד大众”牌小型轿车(出租车)在阆中市从张飞南路往七里大道方向行驶,行至阆中市××处,撞上前方同车避让的由***驾驶的的川R6×××ד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尾部,后将川R6××××号车推移向前,撞上由黄涛成驾驶的川R1×××ד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致摩托车倒地,造成摩托车搭乘人***受伤、三车受损。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涛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在阆中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23482.12元,至4月2日,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68.80元。2020年5月28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损伤作出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累及肩胛体、肩胛颈及喙突,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1075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人保财险阆中支公司对该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即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是***的致残等级为十级。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人保财险阆中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540元。
2020年5月29日,***在阆中市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210.40元。
另查明:川RV×××ד大众”牌小型轿车(出租车)所有人系阆中燃气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承包给***、赵波从事经营。阆中燃气公司为该车向人保财险阆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阆中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垫付200元。
***驾驶的川R6×××ד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阆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自2018年8月起居住在阆中市××道××小区××栋××单元××号,并从事建筑工作。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驾驶的事故车辆系阆中燃气公司所有,该车承包给***、赵波后,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阆中燃气公司对事故车辆仍负有运营、管理之责,对外而言,阆中燃气公司系承运人,因此,阆中燃气公司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其与***的责任问题,双方可依据签订的承包合同另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人保财险阆中支公司系***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该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亦即人保财险阆中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包括***驾驶车辆的有责限额和***驾驶车辆的无责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和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由阆中燃气公司赔偿。
***的伤残等级系经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定在评残日的前一天,本院对***的误工期认定为142天。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的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且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鉴定规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扣除自费用药,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按15%予以扣除。
关于***的损失,结合其诉请、在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依法作出如下核算: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收据等证据认定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24150.92元。2020年5月29日的医疗费210.40元发生在首次鉴定后,列入后续医疗费范围。后续医疗费认定107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认定住院天数为25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1250元。
3、营养费,营养时间认定90日,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
前述医疗费24150.92元按15%扣除自费用药3622.64元,由阆中燃气公司赔偿,余下医疗费20528.28元,与后续医疗费10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700元计35228.28元,由人保财险阆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含无责部分)赔偿11000元,余下24228.28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4、误工费,***虽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前仍在从事建筑工作,对其误工费予以认定。但因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标准参照四川省2019年度建筑业人员平均工资认定为每天146元,按误工时间142天计算,为20732元。
5、护理费,护理时间认定60天,按每天120元计算,为7200元。
6、交通费,***未提供与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相符合的交通费正式发票,酌情认定300元。
7、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认定为十级。***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标准按照四川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53元计算。***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为7650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认定5000元。
4-8项计109738元,由人保财险阆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鉴定费属诉讼费用范畴,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首次鉴定费2600元,由阆中燃气公司负担。二次鉴定费系人保财险阆中支公司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人保财险阆中支公司负担。
未免诉累,有利本案纠纷一次性处理,人保财险阆中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垫付费用2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738元(已扣除垫付费用1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4228.28元;
三、四川阆中燃气有限公司赔偿***3622.64元;
四、***退还***200元;
五、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45元,由首次阆中燃气有限公司负担;首次鉴定费2600元,由四川阆中燃气有限公司负担,二次鉴定费15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侯洪川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