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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8217号 原告:四川**门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563263648P。 住所: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天府新区仁寿视高工业集中区视高大道1段2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066001217F。 住所:上海市崇明区宏海公路4588号10号楼312室(上海三星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业公司”)与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置实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受理后,于2022年12月1日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置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门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5942.97元(不含3%质保金),并支付以805942.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4.35%计算,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9月14日利息1345元,合计807287.9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费。 主要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签订了《绿地香港昆明滇池健康示范城项目1-2地块防火门、防火卷帘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项目已于2021年9月10日竣工验收完成。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防火门、防火卷帘工程款805942.97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博置实业公司答辩称:第一,涉案合同项下达到付款条件的金额与原告诉请金额不符。根据合同22.5条约定,在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原告截至目前仅向被告开具了1817132.11元的发票,扣除3%的质保金,仍有741297.37元的款项未开具发票,故依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暂不支付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错误,依据分包合同第31.1条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应按照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合同附件三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甲方在6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涉案工程在2022年6月14日才完成结算,付款时间应截止为2022年的8月14日,故本案中违约金也只应当从2022年8月15日起以达到付款条件的84645.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至于能否证实其观点,本院结合全案在后文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绿地香港昆明滇池健康示范城项目1-2地块防火门、防火卷帘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项目的防火门、防火卷帘的制作、供应及安装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为240日历天,自分包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分包工程通过分部分项竣工验收之日止,包括星期六、日、法定节假日及恶劣天气等合同条款约定的各种情况。计划开工时间为2019年5月5日,具体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令或开工报告注明的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以发包人签发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为准。本合同采用不含税单价固定的计价方式,不随增值税率变动而变动,如国家税务部门对增值税率进行政策调整,则本合同税率相应进行调整。本合同承包范围不含税总价2297269.96元,增值税税率为13%,税额298645.10元,含税合同价为2595915.06元。合同附件3B部分对工程价款支付进行了约定,明确货物分批次送达工地现场,经甲方授权的收货方授权代表、施工监理、施工单位验货合格和甲乙双方完成《应付对账单》签章确认手续后,甲方在45个日历天内支付该批次合格货物价值70%的货款(门框送达工地现场支付该批次合格货物20%的货款,门扇送达工地现场支付该批次合格货物50%的货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甲方在6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总合格货物价值97%的货款。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3%,质量保证期届满二年且乙方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后30日后,甲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除原告事先违约外,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9月10日完工并完成移交。后双方于2022年6月13日完成结算,签订了《最终结算确认协议书》,最终结算价款(含税)为2637556.16元。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1752486.51元。庭后原告博置实业公司于2022年12月3日向被告博置实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20424.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第二,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门业公司与被告博置实业公司签订的《绿地香港昆明滇池健康示范城项目1-2地块防火门、防火卷帘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内容诚信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门业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防火门、防火卷帘制作、供应及安装后,双方对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博置实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即2558429.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52486.51元后,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805942.97元,故原告**门业公司诉请被告博置实业公司支付欠付款项805942.9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支付合同价款系被告博置实业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系原告的附随合同义务,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而不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门业公司诉请被告博置实业公司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博置实业公司逾期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同时原告**门业公司确存在未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情形,履行合同亦不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805942.97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3元、保全费4550元,由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