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蓝盾门业有限公司

四川**门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正惠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6554号 原告:四川**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视高功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563263648P。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正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翠华街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3204632582。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正惠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正惠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77535元,给付自2022年2月5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5月19日,利息31元,合计7756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6日,被告开具票号为210565301502820210205851197008电子商务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77535元,收款人为原告。汇票承兑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发起承兑交易后,出票人未按承诺付款。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出票人到期应当兑无条件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正惠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案涉票据持票人,原告未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原告无权向被告追索;2.若原告行使再追索权,应当依法提供票据被拒绝承兑的证明以及清偿债务的具体凭证;3.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票据权利,应当依法证明受让票据,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否则无法作为合法持票人;4.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若原告系持票人,并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票据,或则原告无法取得票据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中央广场一期入户装甲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主要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以及承包方式等内容,其中工程价款暂定总价为1599001元。 再查明,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开具票号为210565301502820210205851197008电子商务承兑汇票一张,即原告系该张电子汇票收票人,该张电子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5日,金额为77535元,且出票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原告提示付款,现该张票据已到期但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被告书面答辩状,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中央广场一期入户装甲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系案涉电子汇票的持票人,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央广场一期入户装甲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的事实,现原告提示付款未果,故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电子汇票金额即77535元的责任。又,因该张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5日,故本院支持被告以7753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正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四川**门业有限公司77535元,并以7753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四川**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正惠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重庆正惠置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谭 娜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