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蓝盾门业有限公司

四川**门业有限公司与重庆绿地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5852号 原告:四川**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563263648P,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视高街道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重庆绿地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748337656,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社区八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四川**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业公司)与被告重庆绿地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海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绿地海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重庆市涪陵区城际****璟里2组团防火门及卷帘门货物及采购合同工程欠款556522.7元(不含质保金),利息以556522.7元为基数,利息标准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自2022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重庆市涪陵城际****璟里2组团防火门及卷帘门货物及采购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556522.7元(不含质保金)未付。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绿地海域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并履行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按合同约定,被告在支付合同价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现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并未违约也不应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绿地西南事业部重庆涪陵城际****璟里2组团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货物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开发的重庆涪陵城际****璟里2组团项目的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向原告采购,并由原告施工安装,具体名称、规格、品种、数量、单价以货物清单为准,含税合同价款为2018145.4元;工程供货周期暂定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全部货物送达工地后,组团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被告在60日内支付结算价款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21年12月29日,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移交业主单位。2022年6月17日经审计,案涉工程价款为1606866元,其中95%的价款为1526522.7元,5%的质保金为80343.3元。被告先后已支付原告970000元,尚欠工程款556522.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绿地西南事业部重庆涪陵城际****璟里2组团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货物采购合同、结算审核报告、数量对账单及验收单、付款明细、微信截屏记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绿地西南事业部重庆涪陵城际****璟里2组团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货物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安装完成并向被告及业主单位交付被告所购买的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且双方已经最终结算确认,被告依法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双方最终结算时间为2022年6月17日,按约定应在结算后60日内支付,即应付款时间为2022年8月17日,现原告主张从2022年8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按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应支付工程款,虽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原告的合同义务,但并非合同主要义务,被告不能以此抗辩拒绝支付工程款,为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绿地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556522.7元;并支付从2022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6元,减半收取4683元,由被告重庆绿地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东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