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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门业有限公司与成都愉越物流有限公司、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25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视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愉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88号传化物流基地C4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奎光塔街道安顺社区江安河东路中段171号、173号、175号、17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栖霞路16号1幢。 法定代表人:纪术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愉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愉越公司)及原审被告成都融创文旅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文旅城)、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2)川0181民初4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愉越公司丧失对前手**公司的追偿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愉越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愉越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和形式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违法受理,也未给予**公司答辩期。二、根据法律规定,愉越公司应当在到期日当日提示付款,丧失了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愉越公司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愉越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行为产生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融创文旅城、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未作**。 愉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融创文旅城立即向愉越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55083.45元。2.判令**公司、融创文旅城向愉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起诉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逾期之日(2022年5月1日)至**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由**公司、融创文旅城、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愉越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通过背书转让收到由**公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55083.45元,票据号码:XX。2021年4月20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融创文旅城,出票人已承诺该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为四川**门业有限公司。保证人为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本案汇票于2022年4月20日到期,愉越公司方于2022年3月30日提示付款操作后,现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一审诉讼中,愉越公司登陆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展示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案涉票据)的原始电子载体。经当庭核对,原始电子载体载明的内容与愉越公司提交的打印件载明内容一致。 另外,愉越公司提供了《四川增值税发票》8张,证明愉越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运输服务关系由此产生的运费,愉越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通过背书取得案涉商票,**公司对此予以承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争议焦点有二:一、关于愉越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问题;二、关于愉越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愉越公司增值税发票8张,其基于与前手四川**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输服务关系由此产生的运费,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汇票,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基础和对价关系。被告辩称“愉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案涉商票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亦未证明其取得票据支付了相应对价,不享有票据权利”,但愉越公司已经举证与其直接前手**公司之间的运输服务关系,其取得票据的方式合法,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持票人愉越公司于案涉票据到期日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在承兑人拒付追索待清偿的情况下,已经提示付款拒付追索待清偿的状态一直持续到票据到期日后10日内,并未因票据到期或期满而消除,故其提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日后,应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后10日的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具有自身特点,承兑人接到提示付款申请时需自主进行应答,电子汇票系统尚不具备自动变更为“拒付”的功能。***人对持票人的拒付追索待清偿,持票人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但案涉汇票在长达数月的时间内一直处于“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承兑人的行为已表明其实际为变相拒绝付款,持票人愉越公司具备拒付追索的条件。 在诉讼过程中,愉越公司对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的原始载体进行了展示,愉越公司持有的案涉票据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案涉票据背面信息显示:愉越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案涉票据,其持有的案涉票据背书连续,愉越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五条:“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第五十条:“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以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愉越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2年3月30日愉越公司对上述案涉汇票进行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愉越公司有权向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另,融创文旅城、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开发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公司、融创文旅城、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愉越公司票据号码为: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金额人民币255083.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人民币255083.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支付之日止,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之日止);二、驳回愉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63元,由**公司、融创文旅城、融创西南房地产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愉越公司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是本案二审争议焦点。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愉越公司起诉时一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并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举示,一审庭审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了答辩意见以及对愉越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审中本院也询问**公司有无新的质证意见,一、二审均保障了**公司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公司上诉称愉越公司违法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违法审理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愉越公司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的问题。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4月20日,愉越公司在2022年3月30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属于期前提示付款。由于电子商业汇票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依托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通过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开展票据行为。提示付款请求以电子数据的方式发起并存续,持票人在期前提示付款只要未撤回,该付款提示将在承兑人的信息系统持续储存至提示付款期内。案涉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已处于“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表明该期前提示付款效力延续至提示付款期内,构成对承兑人的有效提示。愉越公司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四川**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