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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门业有限公司与重庆绿地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5854号 原告:四川**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高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56326364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南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重庆绿地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748337656。 法定的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四川**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绿地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绿地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13740.31元,并承担从2022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绿地西南事业部重庆涪陵城际****璟里1组团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货物采购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重庆涪陵城际****璟里1组团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向原告采购并由原告施工安装,具体名称、规格、品种、数量、单价以货物清单为准,合同总价款为1246139.63元,工程施工周期为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货物送达工地后,经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60日内支付结算价款的95%。2021年9月13日,经双方最终结算确认,总工程价款为1014463.48元,其中95%的价款为963740.31元,被告先后已支付650000元,尚欠313740.31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所请。 被告重庆绿地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绿地西南事业部重庆涪陵城际****璟里1组团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货物采购合同》是事实,也经双方最终结算,现尚欠工程款313740.31元未付无异议,但按合同约定,被告在支付合同价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并未违约也不应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绿地西南事业部重庆涪陵城际****璟里1组团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货物采购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开发的重庆涪陵城际****璟里1组团项目的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向原告采购,并由原告施工安装,具体名称、规格、品种、数量、单价以货物清单为准,合同总价款为1246139.63元,工程施工周期为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货物送达工地后,经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60日内支付结算价款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2021年9月13日,经双方最终结算确认,总工程价款为1014463.48元,其中95%的价款为963740.31元,被告先后已支付650000元,尚欠313740.31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绿地西南事业部重庆涪陵城际****璟里1组团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货物采购合同》及《货物清单》《结算确认书》《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绿地西南事业部重庆涪陵城际****璟里1组团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货物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并安装完成了被告所购买的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且双方已经最终结算确认,被告依法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双方最终结算时间为2021年9月13日,按约定应在结算后60日内支付,即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11月13日,鉴于原告主张从2022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按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应支付工程款,虽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原告的合同义务,但并非合同主要义务,被告不能以此抗辩拒绝支付工程款,为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绿地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13740.31元;并支付从2022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8元,减半收取3054元,由被告重庆绿地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