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蓝盾门业有限公司

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蓝盾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民初8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危旧房、棚户区改造工程B南13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刚鸿,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蓝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视高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阳***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蓝盾门业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开公司支付货款6173822.31元给蓝盾门业公司;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首先一审判决判令***开公司向蓝盾门业公司支付货款7125891.74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贵阳花果园项目钢框木扇防火门、钢质防火门供应与安装合同》约定质保期满,经***开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才能支付质量保证金,即本案的***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开公司仅应支付货款6173822.31元。其次,原审判决仅支持蓝盾门业公司部分诉讼请求,却判令***开公司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蓝盾门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货款金额已经双方确认,一审判决判令***开公司向蓝盾门业公司支付货款7125891.74元合法、有据。案件受理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635072.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贵阳花果园项目钢框木扇防火门、钢质防火门供应与安装合同》,后2015年11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蓝盾门业公司为被告***开公司开发建设的花果园项目提供钢框木扇防火门、钢质防火门,合同总价款暂定2800万元,其中安装费为总价的30%,供货材料款为70%,最终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十四个月。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乙级钢质防火门和丙级钢质防火门的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蓝盾门业公司按约供货和安装,被告***开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原告蓝盾门业公司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蓝盾门业公司对供货和已付款等项目进行了对账,现在双方认可如下事实:原告蓝盾门业公司总供货为22310287.73元,施工配合第三方扣款为665196.5元,已付款为14355745.98元,尚未到期***为163444.51元,应付款为7125891.74元,原告蓝盾门业公司对诉请金额做了相应变更。双方均认可在已付款7125891.74元中,包含了到期应付的***,***的起算时间以消防验收时间为准,未到期***163444.51元在本案中未主张,待质保期限届满后再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贵阳花果园项目钢框木扇防火门、钢质防火门供应与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蓝盾门业公司为被告***开公司的花果园项目供应防火门,合同签订后,原告蓝盾门业公司按约进行了安装,被告***开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开公司尚欠原告蓝盾门业公司应付款7125891.74(含已到期***),原告蓝盾门业公司要求被告***开公司支付该款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贵阳***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7125891.74元给原告四川蓝盾门业公司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9622元,由被告贵阳***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判令***开公司支付四川蓝盾门业公司货款7125891.74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法院2018年8月22日组织双方对账确认***开公司应付金额为7125891.74元的事实,***开公司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对账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以***的返还需以***开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为条件,本案的***返还条件尚不具备为由提起上诉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开公司提出的应付货款金额为6173822.31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蓝盾门业公司请求判令***开公司支付货款9635072.06元,一审判决判令***开公司支付货款7125891.74元,但是却判令***开公司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39622元违反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案件受理费39622元,由***开公司承担29320元,由蓝盾门业公司承担10302元。
综上,上诉人***开公司关于本案的***返还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开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就案件受理费分担方式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判令***开公司向蓝盾门业公司支付货款7125891.74元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9622元,由***开公司承担29320元,由蓝盾门业公司承担1030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44元,由***开公司承担58640元,由蓝盾门业公司承担206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佳
审判员庞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