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81民初555号
原告:四川蓝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视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市弘阳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奎光塔街道滨河社区彩虹大道南段104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蓝盾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门业)与被告成都市弘阳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转为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蓝盾门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盾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1571.13元及利息,利息以31571.1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6日计1909.84元(具体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1909.84元,合计:33480.97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庭审中,蓝盾门业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24年11月25日。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签订弘阳地产成都公司都江府项目一期、二期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71831.03元未付(含结算款240259.9元另案诉讼至今未支付)。本案中,被告是实际的发包商也是实际的付款人,未履行合同的相关结算及付款义务。现质保金付款条件已经满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弘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川01民终8204号民事判决认定:2019年10月9日,蓝盾公司与弘阳公司签订《弘阳地产成都公司都江府项目一期、二期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CDHY-DJY-HT-2019031)。双方约定:“合同协议书……合同价款,1.本合同含税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053417.62元(其中材料部分含税总价737392.33元,增值税税金84832.74元,增值税税率13%不含增值税税价652559.59元);2.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安装完成本项目所有防火门应计的所有材料费、工人、加工制作及安装费、包装、运输费……结算时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4.本工程通过最终的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且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7%;5.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待发包人向购房人集中交房之日起满两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付款发票要求:付款时,承包人须开具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有效凭证后十日内送至发包人,并由发包人经防伪税控系统认证无误后方可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承包人需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工程结算完毕后根据实际全部结算金额,由承包人向发包人补开发票或由发包人配合承包人开具红字发票……工程结算:工程完工经发包人内部专项验收合格通过且交付发包人2个月内,承包人一次提交完整的本工程完工结算资料报至发包人项目部(如遇春节可顺延1个月)项目部应及时报至成本部……结算资料报送发包人后,原则不再调整,但经发包人确认不属实需要更改的除外。结算审核过程中承包人由于自身原因申请调增结算价款的,由承包人按调增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发包人,发包人结算审核时间相应顺延。”蓝盾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完工后,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确认,于2021年1月15日出具专项工程验收合格证明书。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间,蓝盾公司先后向弘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税票金额共计842734.09元,弘阳公司按税票金额已付780540.13元。并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本院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1052371.16元。根据双方合同7.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且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97%,以及弘阳公司已付款780540.13元,故弘阳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40259.9元。对于退还质保金,根据合同7.5条约定质保金待发包人向购房人集中交房之日起满二年后一个月内付清。蓝盾公司因未能证明弘阳公司向购房人集中交房的具体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退还质保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经本院通过关联案件检索查明,针对“时光花园”项目一、二期集中交房事宜,2021年1月12日,弘阳蜀兴公司在都江府项目小区内张贴《关于时光花园项目业主关注问题的说明》,载明“……集中交付期间,部分业主对项目小区绿化、装修标准、装修问题等问题,我司经广泛收集业主意见,针对业主提出的问题说明如下……”,一、二期部分业主也分别于2020年12月及2021年3月收到弘阳蜀兴公司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方式邮寄投递的收房通知。上述情况已由(2021)川0181民初4954号、(2021)川0181民初4971号民事判决认定。
庭审中,蓝盾门业称其早在2021年11月15日就将案涉工程交弘阳公司验收竣工并开始使用,集中交房时间为2021年1月。质保期起算时间合同约定为集中交付后满两年,但是因为被告不配合,所以我方没有集中交付的时间的证据,但是根据合同实际已经交付。针对质保金,并未向弘阳蜀兴公司提供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被告身份信息,本院(2021)川0181民初4954号、(2021)川0181民初4971号、(2023)川01民终8204号《民事判决书》《都江府项目一期、二期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质量保修金。弘阳公司城与蓝盾门业签订的《都江府项目一期、二期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质量保修期的约定为“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待发包人向购房人集中交房之日起满两年后一个月内付清。”蓝盾门业主张以集中交付时间2021年1月作为质保期起算时间,而经查案涉项目的一、二期部分住户分别于2020年12月及2021年3月收到弘阳公司发出的收房通知。同时,2021年1月12日,弘阳公司在都江府项目小区内张贴《关于时光花园项目业主关注问题的说明》中亦提到了集中交付事宜,故可推知案涉工程的质保期时间已届至,弘阳公司应在质保期届满后办理质量保修金退付工作,质量保修金的退还条件已经成就。本院对蓝盾门业主张弘阳公司退还质量保修金31571.13元(1052371.16元×3%)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弘阳公司未按约定返还质量保修金,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弘阳地产成都公司都江府项目一期、二期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付款时,承包人须开具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有效凭证后十日内送至发包人,并由发包人经防伪税控系统认证无误后方可付款。因蓝盾门业暂未向弘阳蜀兴公司提供发票,故蓝盾门业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弘阳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蓝盾门业有限公司退还质量保修金31571.13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蓝盾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319元,由原告四川蓝盾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9元,被告成都市弘阳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