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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5民初17307号 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视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某,男,汉族,1966年6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91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腾某、王某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乙公司支付甲公司货款107915.01元(不含质保金)。以107915.01元为基数,给付自2023年1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6%计算迟延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4年6月12日为3086.66元;2.判令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审理中,甲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乙公司支付货款107915.01元和投标保证金20000元,并以127915.01元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1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6%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4年6月12日迟延支付利息3658.72元。事实与理由: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9年11月签订某某项目防火门制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乙公司至今仍欠付甲公司安装及货款111001.67元未付。甲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20000元在中标后自动转为了履约保证金,已达退还条件。为保障甲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乙公司虽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乙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总价428969.63元,但辩称,1.依据《施工合同》第10.13条的约定和《某某项目防火门施工进度计划表》,案涉工程逾期23个月,应扣除工程延误罚款23000元,扣除后工程结算总价为405969.63元,再扣除质保金12179.09元,应付工程款总金额为393790.54元,乙公司已经支付了308185.53元,剩余欠款为85605.01元;2.甲公司主张按6%的标准计算延迟付款利息不符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乙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7日,甲公司向乙公司转款20000元,备注为某某防火门/入户门制安工程。 2019年11月,甲方乙公司(发包人)与乙方甲公司(承包人)签订《某某项目防火门制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防火门制安工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6月10日;工程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暂定包干总价440265.04元;本工程结算工程量按现场实际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的门框外围尺寸收方工程量进行结算,收方工程量须甲方工程部、成控部、监理单位、乙方共同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本工程无预付款。门框、门扇每批次货到现场后,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甲方签字确认到场的工程量对应产值”的20%(即支付至“甲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综合单价*20%”);每批次门框、门扇安装后支付至“甲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对应产值”的35%(即支付至“甲方签字确认的*综合单价*35%”);完成所有门框及门扇(含五金附件)安装后,支付至“甲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对应产值”的70%,经甲方验收合格(验收前7-10天安装五金)并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甲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对应产值”的80%;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6个月内甲乙配合下双方办理完总结算,乙方办理完请款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总结算的97%(乙方需将符合要求的质保金发票在本次付款前一并提供给甲方);余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且质保金均不计利息,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起算时间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两年经物业公司认可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质保金总额的100%;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暂定总价的5%即22013.25元的履约保证金,以银行保函方式办理,保函时间至消防验收合格之日止。某某项目“防火门制安工程”甲级木框木质防火门报价单价331.37元、乙级木框木质防火门报价单价323.53元、丙级木框木质防火门报价单价321.57元、甲级钢质防火门报价单价455.88元、乙级钢质防火门报价单价362.75元、丙级钢质防火门报价单价362.75元。 2024年5月17日,甲公司员工与备注为“某某***”进行微信聊天。“某某***”向甲公司员工发送名为“某某数量清单”的文件,表示:“我把图纸拿下来”“你先按这个统计哈”。5月21日,甲公司员工向“某某***”回复名为“某某数量清单”的文件,称:“杜工你看一下,我这边整理完了”“看看有没有问题,没有问题,我这边打印过来找你们签字,项目都破产了,我们这边也准备递交起诉材料了”。“某某***”回复:“好的呢”。甲公司员工于5月24日、5月29日再次询问确认情况,“某某***”均表示“下周”“抽空看”。5月31日,甲公司员工:“杜工你好,我们防火门的数量清单有结果么哇”。“某某***”:“你好,老师,你要把图纸给我”“我要对着图纸看”,并发送了收件地址。6月13日,甲公司员工再次询问防火门审核进度,“某某***”表示:“下周回复吧”。 2024年7月14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结算催办函》,载明:项目已消防验收,已交付小业主使用。甲公司的结算资料已于2023年7月31日递交给乙公司工程部,结算资料包括结算金额、结算数量清单及金额组架等资料。甲公司多次催促审核办理,但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仍未将盖章确认结算资料返给甲公司。甲公司上报结算金额为428969.63元,乙公司仅支付308185.53元,拖欠107915.01元。 以上事实有企业公示信息、《某某项目防火门制安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基于甲公司与乙公司对工程总价款428969.6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乙公司抗辩应当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但并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工期延误,且工期延误违约金与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并非同种类诉讼请求,不能当然抵扣,同时乙公司也未就工期延误违约金提出反诉,故对乙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107915.01元(428969.63元*97%-308185.53元)。 关于利息的认定。施工合同约定,乙公司应在甲公司办理完请款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总结算的97%,甲公司发出的《结算催办函》载明结算资料已于2023年7月31日递交给乙公司,故本院支持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07915.01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投标保证金的认定。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时间至消防验收合格之日止,现已达退还条件,对甲公司主张的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7915.01元、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以127915.01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保全费1178元,由成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