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17民初2056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视高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芦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33,649.8元(质保金)及利息,利息以33,64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自202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5日利息728.36元,合计34,378.16元;2.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20年7月21日签订《某二期二标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总价包干金额:1,085,185.7元)合同编号:DC-CDHMSY-GH-2020-012,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某乙公司仍拖欠某甲公司结算款355,595.35元。(2022)川0117民初7954号判决执行未付,如今质保金33,649.8元到期依然拖延不付款。合同中第12条约定质保期满2年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某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结算款的支付。为维护某甲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某二期二标段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2022)川0117民初7954号判决书、对账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1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某二期二标段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某二期二标段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关于付款方式:1.当批门框进场安装完成后下个月15天内支付当批货量总额的30%;2.当批门扇进场安装完成后支付当批货量总额的80%;3.全部工程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完成量总额的90%;4.通过政府消防验收及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30天内支付结算总价97%;5.质保期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30天内支付结算总价100%;6.注:1.乙方在申请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时应提供一般纳税人资格证明,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13%),甲方通过银行方式支付款项,乙方收款账号资料见附件(公司信息确认函);2.工程款分为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乙方应按支付的进度节点申报,只有具备支付条件时,甲方才支付工程款;3.所有工程款项都必须由乙方提出申请并报送进度报表及向甲方提供满足甲方要求的合法发票,经甲方审核后支付。关于质保期,合同附件2材料设备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时间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免费保修期为2年。
2022年12月21日,本院生效判决(2022)川0117民初7954号事实查明部分载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3月30日,案涉项目结算金额为1,121,659.95元,其中33,649.8元为质保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某二期二标段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秉持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案涉项目质保期已于2024年3月30日届满,依约某乙公司应于2024年4月30日(2024年3月30日+30日)前返还某甲公司质保金即33,649.8元(1,121,659.95元*0.3%),对某甲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甲公司主张,以33,649.8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33,649.8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33,649.8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41元由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