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胜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翔正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青海胜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1民终1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正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3108275137。
法定代表人:王堂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启厚。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青海军辉良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胜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2091646711P。
法定代表人:李生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玲、李玲,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正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胜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3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正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胜篆公司支付翔正公司工程款366225元,并以366225元为基数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8月25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胜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单价应以153元计算,不应以130元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7月29日,双方签订《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中发源城南酒店项目1号楼A、B区”,工期为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9月24日。计价方式为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综合单价为153元/平方米,翔正公司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2016年8月25日,胜篆公司向翔正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工程总价款为797174.3元,扣除已付款30万元及保修金等各项费用后实际应支付436225.3元。双方结算后,胜篆公司按照结算单向翔正公司支付共计7万元,一审时胜篆公司也认可结算单中记载的工程量,但一审法院无视结算单,单方面采信胜篆公司的辩解,认定工程单价为130元,认为翔正公司的辩解不符合生活常理,明显有失公允。因为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后,胜篆公司借故篡改合同,篡改后的合同既无翔正公司公司盖章确认,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一审时胜篆公司也认可合同系其法定代表人书写修改,同时一审基于此错误所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而随之错误。翔正公司认为,双方形成结算协议后,应当以结算单为准,不应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推翻双方形成的结算单。胜篆公司应在签订结算单后再向翔正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如果延期也应在结算单签订之日起计算利息。二、一审认定案外人施工的锅炉房外墙保温的15244.69元为翔正公司工程款错误。翔正公司的工程范围为中发源城南酒店项目1号楼A、B区,并不包含锅炉房。这在合同约定的很明确,而且在结算单中也未将锅炉房外墙的工程量进行计算.案外人喇某给翔正公司干活时,翔正公司确委托其领取工人工资,但锅炉房外墙系喇某独立承揽,与翔正公司无关。退一步讲,即便工程包含锅炉房外墙,那也应当将此工程量计算入总量后再扣减,但一审未将此工程量计算在内却进行扣减,此节事实错误,损害翔正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人民法改判支持翔正公司的上诉请求。
胜篆公司辩称:翔正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翔正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内容是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外墙、面线条及造型保温施工,但翔正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只是使用了普通涂料施工,因普通涂料的价格是低于真石漆涂料价格,因此,双方协商工程单价变更为130元,双方合同内容均作了修改,翔正公司辩称其不同意系胜篆公司借故篡改,但翔正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印证对合同单价进行了变更的事实,如果没有翔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胜篆公司不可能更改合同,一审法院按130元计算符合客观事实;二、翔正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技术负责人处的签字是刘生平,但刘生平并不是该工程的技术负责。其签字既没有胜篆公司的授权也没有征得胜篆公司同意,其签字的行为并不能视为胜篆公司的行为。工程结算单需要经技术负责人、库管员、项目经理、财务人员、副经理、总经理等人签字后,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一审过程中胜篆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的外墙面施工照片,能证实外墙面是普通涂料施工的事实。翔正公司对外墙面施工是普通涂料的事实也是认可的,依据常识普通涂料和真石漆涂料价格有很大差距,不可能施工内容已变更的情况下,仍然使用原工程单价结算,刘生平的签字因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三、胜篆公司给翔正公司员工喇成寿的付款,应视为对翔正公司的工程款。在胜篆公司向翔正公司的付款中,有多笔款项是支付给了喇成寿,因喇成寿向胜篆公司出具了翔正公司的委托书,对胜篆公司支付给喇成寿的工程款翔正公司也是认可的。喇成寿施工的工程室外保温工程并不是翔正公司上诉状中所称的不是翔正公司承包外保温工程的一部分,外保温工程及包括楼房的外保温,也包括锅炉房的外保温,不存在单独发包单独计算一说。综上,翔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翔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胜篆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06225元,并以406225元为基数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8月25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胜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9日翔正公司、胜篆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翔正公司给胜篆公司的工程中发源城南酒店项目1#楼A、B区进行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外墙面线条及造型保温施工,工程承包价为153元每平方米。后双方商议将真石漆改为涂料,单价变为130元每平方米,并约定工程款在2018年付清。在施工中,翔正公司使用的材料为涂料。2016年8月25日胜篆公司工作人员刘生平在翔正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单中签字,该结算单记载单价每平方米153元的工程量为5110.67平方米,单价15元每平方米的为61平方米,单价20元每平方米的为716.34平方米,预付款为300000元、材料款为18800元、罚款2000元、保修金40149元。现胜篆公司对单价每平方米153元有异议,认为单价应为每平方米130元,认可工程量及其他单价、保修金、材料款等。2015年9月至2018年4月23日胜篆公司共向翔正公司付款385244.69元,翔正公司对其中的2017年1月18日胜篆公司向翔正公司员工喇成寿支付的5244.69元不予认可,认为收款没有翔正公司授权,认可收到其余的380000元,认可工程结算单中记载的预付款应为3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胜篆公司、翔正公司公司双方签订了《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又对合同中使用的材料真石漆更改为涂料,将价款从每平方米153元更改为每平方米130元,并对工程款给付时间做出约定,该合同的签订及更改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翔正公司称工程款单价为每平方米153元,合同中单价更改为130元是胜篆公司将翔正公司的合同收走后做出的单方面更改,但是在庭审中,翔正公司出示的证据就是已经更改后单价为130元的合同,对其所述胜篆公司单方面做出的更改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翔正公司陈述的胜篆公司收走翔正公司的合同后,单方面更改了合同又还给翔正公司事实,不符合生活常理,故对翔正公司诉称的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53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工程单价应按照每平方米130元计算。按照翔正公司、胜篆公司双方均认可的工程量,翔正公司的工程款应为679628.90元,扣除胜篆公司预付款310000元及保修金40149元、材料款18800元、罚款2000元等,应付款为308679.90元,胜篆公司在结算后给翔正公司付款75244.69元,现尚欠翔正公司工程款233435.21元,胜篆公司应该予以支付。在胜篆公司向翔正公司的付款中,有多笔款项是支付给了翔正公司的员工喇成寿,对胜篆公司向喇成寿的付款,翔正公司均是认可的,故对2017年1月18日胜篆公司向喇成寿付款5244.69元,应该是胜篆公司向翔正公司的付款,对翔正公司所述该笔收款没有经过授权的陈述,不予采信。翔正公司、胜篆公司约定在2018年付清工程款,但胜篆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翔正公司起诉要求胜篆公司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起诉时间应该按照双方约定从2019年1月1日起结算,计算本金应为233435.21元,翔正公司要求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胜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翔正公司工程款233435.21元。二、胜篆公司给付翔正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本金233435.21元,年利率4.35%计算,至给付清结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393元,减半收取3696.50元,由胜篆公司负担2124元,翔正公司负担1572.5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翔正公司除对合同单价变更的事实及支付给喇成寿款项有异议外,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他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单价认定问题?2、支付给喇成寿锅炉房的价款应否在本案予以扣减?
一、关于涉案工程合同单价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持有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有合同单价由153元每平方米变为130元每平方米的修改,双方亦认可外墙面实际施工中施工材料发生了变化,由合同约定的真石漆变更为涂料施工,但对真石漆与涂料的价格是否存在差异双方各持一词。另2016年8月25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载明A、B区外墙保温工程量5110.67元平方米,单价为153元,工程金额781932.5元,预付借款30万元等,结算单的工程总价款合计797174.43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应付金额436225.30元。该结算单上胜篆公司技术负责人刘生平签名,翔正公司王堂义签名。一审中,胜篆公司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持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中其他的相关人员均没有签字确认,结算单价与合同约定单价不符,且已付款31万,但结算单上为30万,故胜篆公司不予认可该结算单,并要求对涉案工程量进行测量鉴定,后又不要求工程量鉴定,同意按照结算单上的工程量计算。胜篆公司认为刘生平只是公司一个临时聘用人员,无权代表公司来对外进行工程结算。故合同单价应以双方合同修改的价格130元每平方米结算。翔正公司认为刘生平是胜篆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及技术负责人。二审中,翔正公司申请证人喇成寿出庭,喇成寿陈述其在翔正公司的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城南中发源酒店的锅炉房由其单独施工与翔正公司无关,其施工的也是外墙保温。工程完工后,胜篆公司扣除维修金外,其余工程款一万五千多全部直接转到了本人的银行卡中。刘生平在胜篆公司负责技术管理。1万多元工程款也是刘生平给其结算。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结算单能与喇成寿出庭证言相互印证,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故涉案合同单价应以结算单上的单价为准,翔正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应以结算单的单价153元结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
二、关于喇成寿锅炉房的价款应否在本案予以扣减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为中发源城南酒店项目1号楼A、B区,并不包含锅炉房。喇成寿领取15244.69元无翔正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翔正公司现亦不予认可。二审中喇成寿出庭证实锅炉房外墙工程系其单独施工与翔正公司无关,故喇成寿领取的15244.69元不应在翔正公司结算单的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单价应以153元认定,一审法院以修改后的单价130元认定不妥,应予纠正。依据工程结算单载明的总价款797174.43元,扣减预付借款30万元等,实际应付金额为436225.30元,再扣减结算单后胜篆公司给付的70000元,剩余366225元胜篆公司予以给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及质保金于2016年8月底前验收无异议一次性付清,2016年8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故欠款利息应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翔正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3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
二、青海胜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正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366225元;
三、青海胜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正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3662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96.50元,由青海胜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93元,由青海胜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宏宁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吉 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