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胜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胜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翔正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青民申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胜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湟中县多巴镇康川新城3区3-3-1号。

法定代表人:李生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生,男,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翔正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51-1号1号楼12508室。

法定代表人:王堂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青海胜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翔正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终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胜篆公司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翔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承包单价由真石漆153元/平方米变更为普通涂料130元/平方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翔正公司施工过程中没有按合同中约定使用真石漆,而是使用了比真石漆价格低的普通涂料;2.施工过程中,双方将承包价格重新作了约定,合同原件可以直接证实单价变更事实的存在。二、胜篆公司与翔正公司在合同原件中明确约定“剩余工程款在2018年支付完”,一审法院将利息起算时间认定为2019年1月1日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而二审法院没有任何依据的将利息起算时间认定为2016年9月1日,违背案件的基本事实,无法令人信服。三、胜篆公司给付翔正公司的工程款总数为385244元(310000元+75244元),而非二审法院认定的370000元(300000元+70000元)。胜篆公司有理由相信,喇成寿代领涉案工程款的行为是表见代理。喇成寿系翔正公司涉案项目中的员工,胜篆公司7次给付翔正公司工程款,其中5次都是由喇成寿代为领取的。喇成寿5次代领行为中,翔正公司曾两次向胜篆公司出具委托喇成寿代为领取工程款的委托证明,有3次没有向胜篆公司出具由喇成寿代领工程款的委托证明,翔正公司选择性的认同代收的30000元工程款,不认同代收的10000元和5244元工程款,仅仅是翔正公司的辩解,没有证据加以证实。同时,喇成寿与翔正公司之间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其关于代领的15244元(10000元+5244元)系锅炉房外墙保温项目工程款与本案无关的说法,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依法不应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翔正公司口头辩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约定的单价就是153元/平方米。请求驳回胜篆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查明,双方各自持有的合同中均有两处手写的更改:一是对单价进行了调整,“真石漆改为涂料,单价变为130元/平方米”;二是付款期限进行了调整,“乙方同意剩余工程款在2018年支付完”。更改处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翔正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青海省中发源食品有限公司城南酒店项目,记载单价153元/平方米的工程量为5110.67平方米,单价15元/平方米的为61平方米,单价20元/平方米的为716.34平方米,预付款为300000元、材料款为18800元、罚款2000元、保修金40149元,工程总价款为797174.3元,扣除已付款300000元及保修金等各项费用后实际应支付436225.3元。胜篆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刘某和翔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堂义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合同单价的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材料由真石漆变更为涂料无异议,至于合同单价是否随之发生变动,双方却各执一词。胜篆公司以施工材料发生了变化,真石漆变更为普通涂料,故双方对单价相应进行了调整,并在双方各自持有的合同原件中对单价作了更改为由,要求以130元/平方米作为结算的单价。翔正公司认为己方按照对方要求使用了品牌涂料,因该涂料价格不低于真石漆的价格,故合同单价仍是153元/平方米,原件合同中的130元/平方米价格是胜篆公司达成结算协议后通过欺骗手段拿走合同原件后私自改动的,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结算的单价,应该以结算单中的价格为准。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合同单价是以合同为依据还是以结算单为依据,必须要查明二者的真实性问题,即效力问题。首先,合同价格、支付方式等是合同的重要内容,对其变更时双方当事人都会慎重考虑,通常会在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补充协议或在更改处履行签字盖章等程序,而本案中该合同的更改既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也没有盖章,不符合常理。其次,除了更改后的合同注明单价为130元/平方米,胜篆公司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合同单价调整为130元/平方米的事实。2016年8月25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中确认单价为153/平方米,如果胜篆公司认为单价错误或不认可该结算单,应该及时根据合同约定做出相应的举措,但胜篆公司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且在原审中认可在结算后多次支付翔正公司部分工程款。三是关于结算单的效力问题。通过证人喇成寿的证言和二审法院查明的情况,结合胜篆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规范结算单证据,可以认定刘某是胜篆公司该项目中的技术负责人,其具有代表胜篆公司在该结算单签字的权利,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虽然胜篆公司辩解该结算单缺少胜篆公司的盖章和有关人员的签字,但该结算单对外具有法律效力,胜篆公司应按照结算单确定的单价、工程量以及结算后的工程款数额支付拖欠翔正公司的款项。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胜篆公司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

二、关于确认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根据上述分析,案涉合同付款期限应以更改前的合同约定内容为准。按照更改前的合同约定,工程款及质保金于2016年8月底前验收无异议一次性付清。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认定欠款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胜篆公司主张以“剩余工程款在2018年支付完”为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胜篆公司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

三、关于锅炉房的工程款应否予以扣减的问题。二审中,喇成寿作为证人向法庭陈述其领取的15244元(10000元+5244元)系锅炉房外墙保温项目工程款,与翔正公司承包的工程无关。虽然喇成寿是翔正公司案涉项目中的员工,但其证言能够与案涉工程结算单相互印证,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翔正公司委托喇成寿代领工程款时出具授权证明,当喇成寿没有授权证明领取工程款时,胜篆公司没有理由相信喇成寿是代领工程款,即喇成寿不构成表见代理。喇成寿领取15244元没有授权证明,且未得到翔正公司追认。二审法院认为喇成寿代领的15244元系锅炉房外墙保温项目工程款与案涉工程款无关,不应在翔正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胜篆公司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

另,在再审审查期间,胜篆公司提交了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词,拟证明刘某签字时不知单价已经更改,错误认定单价仍然是153/平方米,并且他作为一般工作人员无权签字结算工程,该结算单无效。经过质证,翔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一、二审审理期间,胜篆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刘某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刘某的书面证词,属逾期申请,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且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人胜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胜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兴岭

审 判 员 吴 蓓

审 判 员 陈晓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智婕

书 记 员 陈敬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