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0122民初3719号
原告:青海胜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1-1),住所地青海省湟中县。
法定代表人:李生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忠、张永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王爱玲,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身份号码×××,男,1973年12月11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海胜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原告青海胜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胜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是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青海胜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应收21828元,减半收取计10914元,由原告青海胜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学军
审判员 邓旼旼
人民陪审员 韩丽兴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蔡喜春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批准,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