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22民初4261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61年11月生,汉族,住青海省湟中县。
被告:青海胜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湟中县多巴镇。
法定代表人:李生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忠,男,该公司生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生,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海胜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胜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忠、张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返工劳务工资13075元;2.判令被告偿还从原告的劳务工资中扣除由前任老板王国海亏损的2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王国海叫原告到甘河滩镇元山尔村务工,工程名称为“2019年高原美丽乡村(元山尔村)”。由于王国海管理不当,总工程量3万多元,产生人工工资5万多元,亏损22000元。当时被告承诺王国海造成的损失由他本人承担,并叫原告继续干活。原、被告双方商定,王国海遗留的工程由原告继续完成。但工程完工后,被告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了王国海亏损的22000元。期间,由于技术员放线造成石墙返工,在景观墙中勾缝时由于购买水泥不当,又造成返工,返工人工费共计13075元。
胜篆公司辩称,1.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合法的,并未牵扯所谓王国海的账目事宜;2.该项目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并由原告签字认定,且实际支付价款高于结算价款22849.2元;3.在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中约定计价中包括零星用工,在第三条第三款中约定工程量的增减需经过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再相应调整,原告没有满足合同第五条第三款中任何一项规定,对于原告返工费用的请求应予以驳回;4.原告陈述中关于技术员放线错误导致返工,根据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第四款中约定原告应当承担技术出错的全部责任,其返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湟中县元山尔村的“2019年高原美丽乡村(元山尔村)”工程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混凝土地面、花砖、河道浆砌石砌体、景观墙、道牙石,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019年12月9日,原、被告就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37018.8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15986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返工劳务工资13075元,原告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该事实,且工程结算单中无返工劳务工资的记载,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从原告的劳务工资中扣除由前任老板王国海亏损的22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中亦没有相关内容的记载,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7元,减半收取33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哈 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余媛媛
书记员 李 娜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