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302民初2482号之二
原告:高邮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太湖路。
法定代表人:何小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南街街道。
法定代表人:朱永。
被告:江苏鑫城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微山湖路66号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汪浩。
被告:陶贤军,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原告高邮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江苏鑫城建工有限公司、陶贤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高邮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0元、保全费4420元,合计10170元,由原告高邮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蔡红虹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杜彦青
书 记 员 张 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