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84民初899号之一
原告:***,男,1965年12月1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高邮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太湖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成年,未提供居民身份证号码,系被告高邮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高邮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龙启祥
人民陪审员 李玉山
人民陪审员 戚晓青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卫琴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